广东天圣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天圣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209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惠东县
被告:广东天圣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85号之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广东天圣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圣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20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续约事宜时,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反而降低加班费,因此原告不同意续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
因此,恳请法院判令: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款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4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圣博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上班迟到超过半小时,有我方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明确予以承认,其只是辩称是公司班车延误,却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反,我方提交的证据12显示并不是所有员工均迟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原告为标准工时制,第4条劳动报酬中约定为计时工资,原告当天未能提供足额工作时间,被告对原告扣除相应50元工资,有事实依据,有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也有法律的依据,不予返还。
2、原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手机短信,能够反证原告在2016年6月9日至6月11日已休息了三天,该三天就是公司方给原告的年休假,被告认为仲裁认定原告未休五天年休假无事实依据,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也仅应按两天计算;
3、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6月1日、6月7日、6月12日曾多次通过当面、EMS快件、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原告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为逾期不续约的,被告将会在原合同期满后予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明确承认收到过上述通知,其辩称之所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在被告依法与原告解约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无法律依据;
4、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作为劳动者未缴纳诉讼费,其诉求4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原告***入职被告天圣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3600元。期间,被告以原告迟到为由,在原告工资款中扣款50元。
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的签收回执上签署名字,确认收到被告的该份通知。同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催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决定以去年同等待遇续订劳动合同,务于2016年6月14日前办理续签手续。逾期不续签的,视为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合同期满后到公司办理离职结算。原告以被告降低加班费为由,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自2016年7月1日起,再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扣款50元;2、补回年休假加班费的两倍6000元;3、补交住房公积金19200元;4、要求经济补偿金26816元(N+1)。
2016年8月3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20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扣款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假工资2483元;三、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案经多轮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所查证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和所提交的工资条等一系列证据,被告并未降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降低其加班费。除此之外,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是在没有维持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下,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基于自身原因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所提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于已安排原告进行了休年假未提交法庭相关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应当享受5天的年休假。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判断,以原告工资应发部分数额计算,可认定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故可确认仲裁部门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2483元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迟到为由所扣原告50元款项,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圣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扣款50元;
二、被告广东天圣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24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