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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502民初4364号 原告:榆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周某某,男,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榆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 榆中某有限公司诉称,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43.33元(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7日);(以上暂计:8443.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甘肃某地东侧墙、巡道变形及裂缝检测工程”,本案第三人周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1.项目所在地为甘肃省某地;2.计划工期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3.合同总价为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具体以结算为准;4.项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生产经营部王某于2023年10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在结算单签字,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应结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并依约完工,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周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足以产生结算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甘肃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合同仅涉及单纯的劳务作业与劳务报酬的支付,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同时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应依法向甲方(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仅涉及单纯的劳务作业与劳务报酬的支付,并不涉及工程的整体建设,而是提供辅助性、非核心的劳务服务,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应选择甲方住所地即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甘肃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