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6106号
原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工程科研院)诉被告甘肃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木工程研究院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木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款40000元,利息2544.8元(自2022年4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合计:42544.8元,并按照中国某甲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承担自2024年1月1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某某木工程科研院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农民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工程质量检测;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具体内容: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信息;对合同规定的建(构)筑物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鉴定并于2022年1月19日提交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并发送律师函,被告均迟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某某投资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农民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签收及反馈意见单、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某乙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公告费票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的行为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某某木工程研究院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农民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工程质量检测,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具体内容: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信息;对合同规定的建(构)筑物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技术服务费为6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33.4%,金额为20000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66.6%,金额为40000元;检测期限:自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17日,原告作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并于2022年1月19日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同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检测鉴定费2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用,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款40000元,利息2544.8元(自2022年4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并按照中国某甲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承担自2024年1月1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40000元,利息2544.8元(截至2024年1月13日),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