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甘0102民初154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设计人员根据设计要求就商业综合项目做了部分模型图、户型图并分享在钉钉群内,向***征求意见以便其继续深化设计方案,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成果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提供……”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地质勘察报告、地形测量资料、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相关文件、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所需的有关要求及基础资料;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前将相关材料报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向其提交完整的设计方案,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实现。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交付相关资料就认定上诉人未将设计成果交付,对于上诉人来说实属不公。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退还定金显属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了退还定金的情形,而上诉人并不符合,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完成设计任务也并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中的第八条,第八条第二项也明确约定方案设计开始时间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提交完所有资料开始计算。但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资料的同时,上诉人已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资料完成了日照分析报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之规定,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债务所造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定金明显不当。 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资料完成了施工设计,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上诉人多次通过钉钉群内对项目设计的沟通,足以看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因此,在上诉人没有任何重大过错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因其原因,单方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定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设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将全部定金退还,对于上诉人来说于情不合、于法无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约履行设计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且根本违约,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项目总负责人***,在合同履行初期离开兰州,被答辩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答辩人因***系甘肃省勘察设计大师,为请***为公司项目进行设计,故与***所在单位某甲公司建立设计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了***作为项目总负责,但合同签订后第一阶段设计都未完成的情况下,***离开土木院,前往深圳工作,无法为本案项目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1的要求填写《设计人员名单》并提交附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如需更换设计人员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本协议书第十条第3款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项目总负责,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答辩人选择其作为项目设计单位的初衷,某甲公司的该行为严重违约合同约定。 (二)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任何节点的设计成果,已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一阶段方案设计等的设计周期为30日历天,而自2018年8月签订合同至2020年12月解除合同,长达2年的时间,某甲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节点的完整设计成果,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依合同第十条1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同时某甲公司作为收取定金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获得定金。 二、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未提供资料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 首先,根据商业惯例,答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将某甲公司所需资料进行交付,否则某甲公司将无法开展任何设计工作。因案涉合同为某甲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故双方对第七条资料提交时间等未再填写,也能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已取得资料。 其次,自合同签订至因某甲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期间长达700多天,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给付资料的主张,也能证明本案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资料问题,仅是在违约后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称已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故不应退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恰恰能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1.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大量材料系其他项目(包括北京、杭州等)的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2.某甲公司证据中提供的电脑文件的拍摄图片,不仅无法证明系本案项目的材料,且能进一步证明材料未完成,更无法向答辩人提交。 3.某甲公司提供的所谓钉钉群是其工作人员的交流群,而非向答辩人的汇报群,其截图时间已显示材料已过期,无法证明材料的直实性及完整性。 4.钉钉群文件的截图仅有平面图和户型图,与合同约定的文件内容完全不符。 综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先行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含方案册文本、日照分析报告、可研报告、项目概算等(包括电子版与纸质版)”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项完整的设计成果,不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更无法做为设计成果进行使用,且文件也未向答辩人提交。某甲公司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期未按约履行义务,且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以自已的行为明确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后果,定金应予以返还。 四、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答辩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即向某甲公司按约支付了高达60万元定金,而某甲公司却未向答辩人交付任何完整的设计成果,不仅拖延了项目时间,且答辩人在解除合同后,又委托第三方并支付设计费进行设计,某甲公司的行为已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综上所述,土木院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其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且已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一审法院仅判决土木院返还定金,答辩人为息诉止争,未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村改造安置点项目90亩土地商业综合项目的全部设计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区域,雁滩路以南、B622#规划路以东、外国语高级中学以北、S626#规划路以西;建筑功能为商业、住宅;本次设计范围为本项目各阶段全部设计工程,具体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含项目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项目概算)和施工图设计(含人防设计);各阶段设计成果应满足各阶段设计深度及政府主管部门、各审图机构的审查要求,最终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最终设计成果以乙方取得各阶段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最终设计文件为准;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包设计、包审核、包报审、包服务、包踏勘答疑、包专家评审、包施工图审查、包出图、包现场答疑等所有设计费及为完成项目设计、报审、评审、提交最终成果、工程施工答疑、设计变更等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再为本工程设计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合同设计费用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20元/平方米;为便于各阶段设计费用结算,本项目暂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最终设计总费用的结算面积以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准,设计总费按最终核准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计取;本合同暂定设计总价600万元,于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10%定金60万元,取得《方案核定通知书》后十日内支付20%计120万元,取得《初步设计技术评审咨询报告》后十日内支付30%计18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地质勘察报告、地形测量资料、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相关文件、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所需的有关要求及基础资料;乙方应在30日历天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含方案册文本、日照分析报告、可研报告、项目概算(纸质版及电子版);再30日历天提交初步设计成果,含初步设计所有的文件及数据、项目概算;再45日历天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含施工图设计的所有文件及数据;方案设计开始时间以甲方提交完毕所有资料的日期为准,初步设计开始时间以甲方取得方案核定通知书的日期为准,施工图设计开始时间以取得初步设计技术评审咨询报告的日期为准;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个工作日以内,乙方交付设计文件时间相应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乙方无法按甲方要求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定金;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若延误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1的要求填写《设计人员名单》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如需更换设计人员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故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需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通过兰州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被告设计人员***、***等人也与原告工程部部长***在钉钉群内对项目设计进行了相关沟通。被告设计人员根据设计要求就商业综合项目做了部分模型图、户型图并分享在钉钉群内,向***征求意见以便其继续深化设计方案,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成果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提供。后期,双方之间又因其他项目发生矛盾,案涉设计项目停滞。2020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万元整。该《律师函》于2020年12月10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定金,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一设计人员名单中载明,案涉项目总负责人为***,职称系甘肃省勘察设计大师,项目总协调为***,职称为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于2019年从被告处离职。 又查明,2020年原告就案涉项目的设计又与甘肃省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设计过程中如需更换设计人员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案涉合同约定***为项目的总负责和拥有较高职称的设计人员,在***离职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其行为构成违约。而原告将设计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直至2020年12月8日也未向原告交付过设计成果,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该《律师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一审法院对原告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变更设计人员、未能向原告提供设计文件构成违约,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所需资料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对于合同未能履行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6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超额完成设计成果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交了钉钉群聊天记录截屏、部分设计方案,但根据双方在钉钉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模型图、户型图等资料仅是其初步的设计方案,相关方案仍在向原告征求意见并不断深化,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其完成设计的前期工作,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超额完成了部分设计方案,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被告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七条第四项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第四项包含的内容及被上诉人与甘肃省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说明是上诉人自行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且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案外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该项目前期方案设计仅需要用地红线图及基本情况,并根据兰州市用地规划指标进行设计,且方案设计后还需要向相关部门报审并沟通。第二组证据,甘肃省某某公司对项目出具的部分方案设计材料,拟证明本案上诉人未出具完整的方案设计系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有意为之,不存在无法设计的情形。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说明不是原件,其次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法院要求核实的内容不相关,根据上诉人向案外人甘肃省某某公司核实,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在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前就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退还定金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案涉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设计之前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构成违约,其有权扣除案涉定金。被上诉人抗辩称,是上诉人在设计过程中未经其同意更换设计人员,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双倍退还定金。经本院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均构成违约,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甘肃某某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