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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4年1月1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8月27日11时35分,***驾驶皖AGA2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庐江县北三环路与庐白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5454.10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57.50元(不含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87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医药费4874.1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均认可住院天数;对***从事的业务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认可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35分,***驾驶皖AGA2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庐城镇北三环路与庐白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0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454.10元(含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874.10)。***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a、左额部及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有情况我科门诊复诊。
同时查明:***驾驶的皖AGA22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800元。
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庐价认证字(2013)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评估***财产损失150元。另,事故发生后,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医药费4874.1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庐江县庐城镇锐亚商行从事出纳、统计代文员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6.66元、在庐江县天全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银行办理业务,日平均工资为13.33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对***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的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0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医药费情况;4、皖正邦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财产损失150元;6、庐江县庐城镇锐亚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庐江县天全饲料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单位报销凭证、领条,证明***工作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系适格驾驶员、AGA220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10天+15天)×20元/天]、护理费2437.50元[(10天+15天)×97.50元/天]。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庐江县庐城镇锐亚商行、庐江县天全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9.99元,故根据***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建议,并结合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4399.60元[(10天+30天)×109.99元/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对***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支出医疗费5454.10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对***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财产损失1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清单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45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437.50元;5、误工费439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财产损失15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241.20元。
***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同时,***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441.20元(21241.20元-800元)。对***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对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药费4874.10元,***应予返还,该款与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相冲抵,实际由***返还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074.10元(4874.10元-8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41.2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074.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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