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1504号
原告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冶山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宽、被告冶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建、胡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项目,经招标确定昌宇公司为中标人,发包人为冶山镇政府。双方所签订的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协议合法、有效。昌宇公司据此与国安公司签订《冶父山镇余月水库安置房50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安公司承包施工,其双方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冶山镇政府昌宇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并最终决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安公司与昌宇公司之间就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安徽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冶山镇政府委托,出具的皖国工市(2019)013号冶父山镇余月水库安置房500KVA配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审定金额456502.11元,不是冶山镇政府与昌宇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同样也不是冶山镇政府与国安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该审定金额不是本案的结算依据。国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和最终决算的情形下,径行以该审核报告为根据提起涉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涉案的诉讼条件不成就,对国安公司的诉讼要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15日经招标确定昌宇公司为中标人,发包人为冶山镇政府。2015年6月10日,冶山镇政府与昌宇公司签订了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均作出约定。2015年9月12日,昌宇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冶父山镇余月水库安置房50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验收的承包方式由国安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造价、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和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二、2019年1月26日,受冶山镇政府委托,安徽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皖国工市(2019)013号冶父山镇余月水库安置房500KVA配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项目名称为冶父山镇余月水库安置房500KVA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为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电力安装单位为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463171.27元,审定金额为456502.11元。
三、2015年12月31日,冶山镇政府为甲方,安徽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为乙方,庐江县重点工程管理局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2015年大建设第20次协调调度会纪要,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签订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甲方(发包人)所承受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丙方等相关事宜,协议约定为自2015年12月31日起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所签订的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发包人由甲方变为丙方,并由丙方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乙方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以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变,乙方配合丙方做好合同履行工作。协议签订后,有关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乙、丙双方继续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余月水库、二军路安置房工程协议、《冶父山镇余月水库安置房50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冶父山镇余月水库安置房500KVA配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情况联系单、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352元减半收取4176元,由原告安徽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宏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