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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4民初2073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拟通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送达过程中原某建筑公司员工罗某、易某均表示已经离职,无法参加诉讼,某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羁押,无法向某建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亦不适宜进行公告送达,故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果。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0366元;2.判令某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48521.33元(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520413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0日为569910.28元;自2022年6月27日起,以555623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0日为378611.05元);3.判令绵阳某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二作为发包人签署了《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实施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标段的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园区项目)工程总承包。该产业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经基本建成的雨污水管道因项目范围内各地块场平后,大多数地块尚无项目用地单位或还未开工建设,地块表面裸露未硬化,地块无围墙隔离,雨水冲刷地块表面,裹挟大量的泥沙、石块流入雨污水管网形成堵塞,管、井内沉积了大量的泥沙和石块.为确保行洪安全,被告二要求被告一在汛期来临前必须完成对雨污水管网的疏通维护工作.因此,被告一指派原告实施该项目范围内的雨污水管网疏通维护工作。原告接受指派后,组织人力、物力,分别在2021年3月至6月和2022年3月至6月汛期来临之前,加班加点完成了园区内雨污水管网的疏通维护工作,原告组织实施疏通工作过程中,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施工单位等都对现场完成的工作量和投入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由于该管网疏通工作是园区为了行洪安全,结合现场情况而新增的紧迫性非常强的工作,被告一采用现场签证方式进行计量,再按照与被告二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入结算。原告分别在2021年6月底和2022年6月底完成了雨污管网的疏通维护。但在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一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该项工作的任何款项。原告为实施该项己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现已债台高筑,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举步维艰。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为确保建设项目的行洪安全,就管网疏通委托原告实施,依法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二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的该项工作内容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现场签证是合同以外零星工程的结算依据,有签证必有合同,故《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是我公司给某公司办理的有价签证,原告无权以此为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原告是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案涉污水管网疏通工程款尚未经过政府财评或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是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要分包,须经我公司同意,该管道疏通,这个项目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如属于新增项目,该公司均要过会,而该事项不可能直接由原告来处理,原告名下也有相应的建筑公司,如果属于新增项目,也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补充协议,或是其他在没有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项目为新增项目,且该项目在未移交的情况下,管道疏通应当是承包人的一个责任的一个缺陷,责任缺陷期内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据我所知,该附属项目的移交时间应当是2023年9月,该管道疏通的时间发生在期限内,某丙公司并未该将该项目移交至我公司。某丙公司将该项目转包时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企业,而***显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绵阳某公司(曾用名绵阳某军民融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案外人广西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案外人无锡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就中国(绵阳)科技城某军民融合产业园统建房、中国(绵阳)科技城某军民融合产业园创新中心、中国(绵阳)科技城某军民融合产业园加速器(标准厂房)、中国(绵阳)科技城某军民融合产业园市政道路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某区某乡;工程承包范围:勘察工作本工程建设范围内的勘察工作包括初勘、详勘、补勘,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勘察服务、地形测绘等工作,设计工作本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所有设计服务工作,具体以规划审批方案及发包人下达的设计任务书为准,施工及采购工作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及设施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合同价款(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暂定为人民币:壹拾捌亿壹仟肆佰万元整;发包人代表的姓名:郭某,发包人代表的职务:绵阳某军民融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发包人代表的职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 2020年12月30日,某丙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作为项目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绵阳)科技城某军民融合产业园工程;专业分包方施工范围和内容:总包方施工范围内未施工的后续工程;本协议总价的确定:以绵阳市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控制价(含单价和总价)为基准,总包方按项目专业分包方所施工工程内容的财审总价(如再有审计程序,则以最终审计后的单价或总价为基准)收取2%的管理费,专业分包方所承担的工程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含总包方收取管理费的税费由专业分包方承担;本协议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整,最终协议总价以经财评(含最终审计)后的最终审计价为准;工程所发生的施工内容或工序超出设计图纸范畴而增加的工程数量,在建设单位未批复前,暂不予计量,建设单位批复后,总包方根据专业分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列;在总包方与项目建设方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和审计之前,设计变更或新增项目,单价和工程数量均为预计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本工程总包方施工代表为廖某,负责本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本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及终止过程中任何书面文件(工程技术资料除外),尤其是合同、有价签证等,除非经本代表签字,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等。 ***提交了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其上施工单位处均有某丙公司某军民融合产业园指挥部盖章及其人员“李某”签字,过控单位处均有某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军民融合EPC+项目(一标段)过控部的盖章及其人员签字,监理工程师处均有中国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某军民融合EPC+项目的盖章及其人员“刘某”的签字,建设单位处均有“郭某”“杜某”的签字。《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一标段范围内雨污水管网基本建成,由于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灯、绿化等尚未完工,因此无法竣工移交。2020年汛期来临前,根据园区防洪度汛安全工作安排,园区主要领导现场办公,要求总包单位提前开放一标段范围内的雨污水设施,确保安全保度汛,因行洪产生的管网维修维护由业主承担……为确保行洪安全,要求总包单位在今年汛期来临前完成对雨污水管网的疏通维修工作。由于2015定额无管网疏通相关项目的定额,因此采用签证的方式进行计量,所产生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入结算……”***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雨污水管网的疏通工程项目是园区管委会领导现场办公指令某丙公司组织,并由某丙公司交由其实际实施,某丙公司与其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关系。某丙公司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某建筑公司的班组长,某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于2023年6月被公安立案侦查后***代表某建筑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钱某对接,钱某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填写模板发送给***,***填写完毕后交给各单位签字、盖章,故其持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同时某丙公司称其当时已将剩余未完工工程整体转包给某建筑公司,其和某建筑公司在结算时要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因此其公司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时未对核定单上载明的内容如工日、运距作实质审查,虽其签字、盖章,但认为《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载明的工日、运距不符合常理。通过***、某丙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印证,可以确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上各方签字、盖章的实际时间均在落款时间之后。 庭审中,某丙公司举示了2024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班组长)系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分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亮化、挡墙、污水沟班组的班组长。经与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单位某丙有限公司友好协商,本次某丙有限公司代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1000000.00元。本班组所有人员承诺如下:1.2024年2月2日向某劳动监察大队提供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相关资料,完全真实。若本人提供虚假资料冒领农民工工资,一旦查实,某丙有限公司可以向本人追偿且有权向有关单位报案,由此造成的所有民事诉讼或刑事责任,均由本人全部承担。2.收到该农民工工资款项后,在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相关案件未侦破终结前,不得再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某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用以证明***已经明确其系某建筑公司部分项目的班组长,其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则质证称其确系某建筑公司亮化、挡墙、污水沟班组的班组长,其中的污水沟系水磨河污水沟的修建工程,与案涉雨污水管网疏通无关。 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园区内雨污水管网疏通工程的款项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8月9日,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价鉴【2024】0X-0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字单》,计算的鉴定金额为10462959.47元,大写:壹仟零肆拾陆万贰仟玖佰伍拾玖元肆角柒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的过控单位某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国某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出庭证人均对雨污水管网疏通由***组织实施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对工程是由何主体发包给***的事实均称不知晓。 另,某丙公司举示了2023年4月30日《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一标段专业分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计价统计表》,载明某建筑公司2021年3月至2023年4月已完工程计价金额为“41321.48万元”,该计价统计表未载明雨污水管网疏通工程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劳务施工协议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专业分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计价统计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是否将案涉雨污水管网疏通工程发包给***。***通过举示持有总包单位、过控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以及建设方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的方式,证明其是雨污水管网疏通工程的承包人,某丙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本院通过在案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系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雨污水管网堵塞清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除前述持有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的原件外,未举示如承包合同、工程发包磋商过程载体、工程款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由某丙公司将雨污水管网堵塞清淤项目发包给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此外,2020年12月30日,某丙公司已将某军民融合产业园EPC+项目一标段未施工完毕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某建筑公司,在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亦约定了双方结算总价以绵阳市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控制价(含单价和总价)为基准,某丙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在某丙公司将未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某建筑公司后,某建筑公司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同主体,其中***系亮化、挡墙、污水沟的班组长。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将雨污水管网堵塞清淤项目再另行发包给某建筑公司下的实际施工人可能性极低。***虽持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数量现场确认签证单》原件,但根据某丙公司举示的其公司工作人员钱某与***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系2023年7月才与某丙公司钱某就雨污水管网疏通的事宜取得联系。在2023年7月前,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雇佣人员***的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的联系沟通均是围绕路灯、6号路工程的整改、移交、资料等事项进行。某丙公司对***持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进行了合理的举证和说明,***持有原件亦不能证明系某丙公司将雨污水管网堵塞清淤项目发包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0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