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

杭州科成机械配件厂、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4民初1995号 原告:杭州科成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新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6647549R。 投资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新和村8组12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钱塘区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新和村2组3户,由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新和村推荐。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科研大楼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49411792。 主要负责人:**。 原告杭州科成机械配件厂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杭州科成机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158568.9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5856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金属制品、套筒等货物,并向其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合计548068.90元。后原告仅收到部分货款,2021年11月10日,经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SG-5标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58568.90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SG-5合同段牵其他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原告应向长沙仲裁员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工程SG-5合同段其他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协议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协议无效情形,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有效,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科成机械配件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