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朗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788号
原告:济南朗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奥体西路与新泺大街交汇处南100米路西绿地中央公馆3号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MWD899。
法定代表人:**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科研大楼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49411792。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朗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果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向朗果公司支付合同款112351.98元;2.判令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向朗果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11235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3.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朗果公司和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制作合同》,约定朗果公司提供原材料按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要求完成定作物。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并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支付到结算总额的100%。2020年6月21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朗果公司也将结算总额对应的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交给了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剩余112351.98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朗果公司多次向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济南市轨道交通R2线一期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定作方)与朗果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广告、宣传制作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定做文明施工、企业形象宣传、安全警示标示等标牌,具体规格、数量、价款等以实际发生额的计算清单结算……。第9.2条约定,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的税点)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100%……。第11.1条约定,宽限期满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朗果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分多次向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6786.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国中铁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业财共享平台中财务核算系统“科目余额表”下列“应付账款”显示,摘要“***公司”
“借方”684435元、“贷方”796785.98元、“期末余额”112351.98元。
朗果公司庭审中陈述,上述服务中心系统系中铁集团的系统,其公司前往中铁对账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系统拍摄的照片,该对账系统显示其公司累计提供广告宣传制作共计796786.98元、对方已付684435元,尚欠112351.98元。因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主张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广告、宣传制作合同》虽系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济南市轨道交通R2线一期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朗果公司签订,但是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五局轨道分公司承担,故上述《广告、宣传制作合同》系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与朗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朗果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定作款,结合朗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故对于朗果公司主张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2351.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朗果公司主张以11235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第11.1条约定,宽限期满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双方已约定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计算标准,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对于起算时间,朗果公司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协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后一个月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的税点)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100%”。现朗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送达发票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法酌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故依法支持以11235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朗果公司与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系中铁五局公司的分支结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五局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于朗果公司主张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支付款项112351.98元及利息(以11235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五局轨道分公司、中铁五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朗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112351.98元;
二、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朗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利息(以11235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朗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4元、保全费1110元,共计2384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