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8民初2156号
原告:河北凡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传媒大厦22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2MA7DUQDU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科研大楼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4941179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040101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凡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凡星公司)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城轨分公司)、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
河北凡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五局城轨分公司给付原告1775970元及利息(利息以17759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经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22)京0118诉前调确1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新奥公司应于2022年8月18日之前给付原告1782210元。后原告申请执行,北京新奥公司无能力给付,执行过程中,2022年10月21日,北京新奥公司将对中铁五局城轨分公司享有的17822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10月24日,原告通知了中铁五局城轨分公司,并要求北京新奥公司配合,但二被告拖延履行,《债权转让合同》是在北京市密云区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五局城轨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已约定仲裁协议、且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故买卖合同的仲裁协议应当对债权受让人产生效力。本案不应由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本案中,中铁五局城轨分公司和北京新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电城物资-北京地铁17号线17-2020-27)中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的约定,不得对抗河北凡星公司。
本案系债权受让人河北凡星公司向原买卖合同债务人中铁五局城轨分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为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电城物资-北京地铁17号线17-2020-27)合同后附表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前款仲裁协议,本案依法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凡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