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003民初1071号之一
原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丰乡商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MA2PPQRX2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交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太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MA2UK73JO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交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山交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黄山交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黄山交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640元,减半收取57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20元,由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