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2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建筑公司无法返还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贴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为双方互相返还,某某建筑公司在无法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返还票据的情形下,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返还贴票款却未以某某建筑公司返还票据为前提,显然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即使属于不当得利,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亦不负有返还贴现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而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转让案涉票据获得的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双方属于平等互换的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某某建筑公司的起诉逻辑,如果承兑汇票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那么某某建筑公司明显在接受承兑汇票背书时已经知道没有依据,还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支付款项,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的返还除外情形,基于此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亦无义务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款项。三、一审判决结果缺乏公正,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形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部分论述背离了中立裁判者的定位,完全站在某某建筑公司的立场上进行论述,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取得某某建筑公司款项的前提是将具有同等价值的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某某建筑公司无缘无故无对价的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支付贴现款项,双方虽然是民间贴现,但均为付出了相应对价的平等交易,一审判决的论述只保护了付款方某某建筑公司,忽略了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支付对价票据的价值,不具有公正性。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性质系借款,而非返还贴现款,且借据与相应付款凭证能够形成印证,证明相关款项属于借款,一审法院仅以某某建筑公司单方陈述将上述借款认定为返还款项,违反基本的证据采信规则。综上所述,在某某建筑公司无法返还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贴现款项,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即使属于不当得利,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也不负有返还贴现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结果缺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因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出于帮助的目的,某某建筑公司收取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票面金额为363597.44元的案涉承兑汇票后,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按照票据金额付款363597.44元,该“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某某建筑公司因“贴现”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合法的持票人,无法享有票据法规定的向出票人的追索权。双方的“民间贴现”行为致使某某建筑公司利益受损,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因此获利,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作为得利人应当依法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案涉汇票剩余款项153597.44元。二、案涉承兑汇票遭出票人拒付后,在票据权利行使期内,某某建筑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返还案涉承兑汇票,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未能收到案涉汇票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的会计***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上述陈述,某某建筑公司通过系统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返还案涉承兑汇票后,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提交成功后的银行系统截图,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在其网上银行系统无法查询到该票据,可能是其自身原因,也可能是银行系统的原因,不能只归责于某某建筑公司。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间贴现”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后,贴现款和票据的返还必须有时间上的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也不存在票据无法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返还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无法弥补的情形。由于案涉票据为电子票据,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因超过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而无法进行操作,尽管客观上某某建筑公司无法从形式上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但法院可以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自其向某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完返还票据款的义务之日起,享有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从而达到某某建筑公司返还票据的效果。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可选择追索或以其与背书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利益并不会受到影响。四、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某某建筑公司收到的21万元的性质全部是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的票据贴现款,其上诉状中陈述其支付的款项是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陈述其系统无法查询到返还的票据,经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同意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部分票据款,在其安排下,其自身及其安排的第三方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了21万元。某某建筑公司在收到第三方部分款项时,因双方之间没有交易关系,为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财务记账所需,在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的要求下,才出具了所谓的借据,但双方并无真实的借款合意。综上所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剩余款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立即退还涉案汇票剩余款项153597.44元;2.判令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416.43元并责令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继续按此标准(2022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64013.87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某某建筑公司接收了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63597.44元、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617660454437)。该汇票出票人为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被背书人为某某建筑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收到汇票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2日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共转账363597.44元。后某某建筑公司为支付材料款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该汇票到期遭到银行拒绝承兑。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该公司清偿了该汇票上相应价款363597.44元。后某某建筑公司为追索上述款项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提出退票未果。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案外人某某建筑设计工作室于2021年11月25日向某某建筑公司转账70000元、案外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某某建筑公司转账4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退还案涉汇票对价款产生争议,遂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中查明,本案中在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接受了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2日分两次共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转账363597.44元,某某建筑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变现款全额转入了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民间贴现”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贴现行为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见,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某某建筑公司不具有上述法定资质,其实施的贴现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本案中,在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的情况下,因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致使某某建筑公司利益受损,而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因此获益,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关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案外人某某建筑设计工作室于2021年11月25日向某某建筑公司转账70000元、案外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某某建筑公司转账40000元,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辩称上述转账均系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庭审中查明案外人***系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系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原股东,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之间均有关联,可以认定共计210000元的转账系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退还案涉汇票的对价款,其应当继续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剩余不当得利所得153597.44元。京龙某某公司兰州分公司系京龙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不当得利款返还的返还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京龙某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上述“民间贴现”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某某建筑公司自身亦具有过错,故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153597.44元;二、驳回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贴现行为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将具有同等价值的票据转让给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某某建筑公司无缘无故无对价的向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支付贴现款项,双方之间系对价的平等交易,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纠纷。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贴现行为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由于案涉票据为电子票据,非纸质票据,且根据当事人陈述案涉票据因超过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而被锁定无法进行任何操作,故客观上某某建筑公司无法从形式上将票据返还给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由此,本院确认自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实际履行完返还票据款的义务之日起,享有对票据号:21048210032272020061766045443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可以票据追索主张其权利。一审判决对案涉汇票的返还问题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辩称向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其虽提交了借据,但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故对某某工程兰州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票据返还未予处理,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153597.44元,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返还票据款的义务之日起,享有对票据号21048210032272020061766045443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