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陈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530民初61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柴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延津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镓,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柴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柴某某、陈某某于2024年5月24日提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主张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柴某某、陈某某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95元,减半收取6797.5元,由原告张某某、柴某某、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