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360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4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北京xx临电高压设备维修工程-工程委托书》(合同编号:xx),被告将北京xx临电高压设备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4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
委托人被告与被委托人北京xx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北京xx工程公司承建北京xx临电高压设备维修工程。第一条,工程范围:北京xx项目1#、3#临电箱变高压真空断路器;1#至6#临电箱变更换低压隔离刀闸;1#至5#临电箱变更换氧化锌避雷器、低压柜电容。第三条,工期为10日,具体施工时间详看开工令。第五条,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含税总价包干形式(包工、包料、包各种风险);总造价为84500元。第六条,无保修。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毕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第九条,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委托单位须在5天内申报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视为被委托单位经济权利放弃。
北京xx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双方确认造价84500元。上述证据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7年9月8日,北京xx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4500元,被告未支付金额为845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签收邮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但双方已办理结算,由此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毕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办理结算的日期。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时间,认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四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以八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