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357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5616.7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616.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xx工程表前、表后开关及电表等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被告将北京xx工程表前、表后开关及电表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款71233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1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 2017年9月22日,发包人被告(甲方)与承包人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北京 xx工程表前、表后开关及电表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北京xx工程表前、表后开关及电表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设备安装施工。第五条,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第六条,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开工令为准,总工期5个日历天。第八条,合同暂定总价712335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按实际进行结算的方式签订本合同。第九条,承包人材料设备、人员进场,满足实质开工条件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设备材料全部到场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完毕,经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并配合发包人做完产权移交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通用条款第25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造价表》,载明涉案工程双方结算造价712335元。上述证据均未写明签订日期。 2017年9月8日,北京xx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移交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并以此主张质保期满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对此,原告提交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12335元,被告未支付金额为712335元。2020年1月2日,被告签收邮件。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676718.25元,剩余工程款35616.75系质保金,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北京xx工程表前、表后开关及电表等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但双方已办理结算,由此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或办理结算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之间关于质保金支付条款的约定以及被告已经支付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推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满。据此,本院认定从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22年9月6日作为原告申请质保金之日,自2022年9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及逾期利息,以三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