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2民初2591号
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柏星小学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9114540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银河三路碧桂园6栋202,6栋2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8QYT288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河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13日为23890.41元;202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就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31日,如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于借款当日(202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也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给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勤昇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日,勤昇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安徽中河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需向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4年1月31日止。如逾期未还,自愿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当日,安徽中河公司将案涉借款汇入勤昇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勤昇公司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安徽中河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勤昇公司向安徽中河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勤昇公司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安徽中河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安徽中河公司要求勤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中河公司要求***对勤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明确约定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安徽中河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应对勤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勤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4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勤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