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民初801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城岱胡世纪城金桂园,萧县龙城镇柏星小学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911454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以及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1026.3米,扣件79527只,工字钢12007.4米,顶丝3744个,钢邑片6862片)或折价赔偿大约120万元;2、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在承包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的位于萧县××镇××项目建筑工程时,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工具用于施工使用,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铜山区丁卯力阳钢管租赁行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便将租赁物投入到位于萧县××镇××项目建筑工地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一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正在使用为由,一直没能返还,原告找到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以租赁物是被告***的财产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返还,总之,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租赁物至今被被告***和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至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3项的关于法院管辖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都是事实情况,租赁是事实,合同到期中河公司以担保先还为由,租赁物全部被中河公司扣押,是我没有办法来退还租赁物。这些东西都是我自己租赁,损失是中河公司扣押所产生的,现在我每天损失2—3万元的租赁费,这个损失全部都是中河公司给我造成的。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及被告***,但是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租赁合同》上,没有提及任何中河公司的事宜,更没有中河公司的签章,显然中河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中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从合同主体、内容还是责任上,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工具用于施工使用,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铜山区丁卯力阳钢管租赁行业租赁合同’”,而且被告***在答辩时也明确说明了租赁物是由其个人租赁,这足以说明原告以及被告***均认可被告中河公司并非承租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显然,原告要求被告中河公司返还,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中河公司并未占用原告的租赁物。根据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民法典》第458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真实且实际发生,则合同租赁物的是因为原告与***基于《租赁合同》而导致***租用有权占有,即租赁物的“占有人”为***,并非中河公司。4、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与中河公司施工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均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如中河公司与***有其他争议,应另案解决,与本案的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经营脚手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河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一份(当庭核实原件后收回)、租赁物的出库单原件2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租赁物数量;被告***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中的“***”这两个字是我写的,***本人没有签。被告中河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因与中河公司无关联性,所以中河公司不承担责任。从出库单上来看没有任何中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钢管进入到中河公司的工地内。3、租赁物目前存放于被告中河公司的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现租赁物被两被告在合同期外仍无偿使用。被告***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河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3与中河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从照片拍摄的地址来看,有一部分并非中河公司工地内,从照片反映的现状来看仅能证明拍摄现场堆放了部分钢管扣件等,但不能证明照片上反映的钢管、扣件就属于原告所有。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出库单以及证据3租赁物放置照片,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案涉租赁物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在承包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城岱湖世纪城金桂园项目建筑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向***租赁施工工具钢管、工字钢、顶丝、扣件等,***与***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铜山区丁卯力阳钢管租赁行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及租金计算时间、付款方式、合同有效期和违约责任等。***先后交付租赁物钢管51026.3米,扣件79527只,工字钢12007.4米,顶丝3744个,钢邑片6862片。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多次催要,***以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扣押租赁物为由,一直没能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签订的《铜山区丁卯力阳钢管租赁行业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将案涉租赁物交付了***,而***未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构成违约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正如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抗辩中提出的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且原告所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占有了案涉租赁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1026.3米,扣件79527只,工字钢12007.4米,顶丝3744个,钢邑片6862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