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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何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3)云290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何某挂靠某甲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大理供电局检修及物流生产用房建设项目。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供电局检修及物流生产用房桩基基础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20天,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专业承包,承包价为63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1月29日完工。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87610.86元。2021年2月9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某乙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10.86元、违约金18761.087元;2.判令何某对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乙公司已完成承接工程,则某甲公司应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尚有187610.86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均予以支持。庭审中,某甲公司提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书》,其已付清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系某甲公司的挂靠人,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宜,何某及某乙公司均不认可该两份材料,某甲公司又不能对该两份材料的形成经过及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就何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何某虽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对某乙公司要求何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10.86元、违约金18761.0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98元,由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某共同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7610.86元、并承担违约金18761.08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书》,达成以下协议:一、解除《桩基础专业分包合同》;二、合同价款最终结算金额为50万元,已经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两清;三、某乙公司保证不再向某甲公司提出任何经济索赔。根据协议,某甲公司的结算款50万元已支付完毕,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书》是某甲公司自己制作的,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某乙公司的真实印章,某乙公司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过该两份协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某二审未到庭。其在一审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书》怎么得来,自己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过《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书》,该两份协议上某乙公司的印章怎么盖上去的不知道。 本院认为,何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挂靠或者借用资质关系,某甲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量确认、结算事务。某乙公司从订立合同开始至工程结束,所对接人员均为何某,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其他人员对接案涉工程事务。故在某乙公司、何某都否认《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书》真实性的情况下,该两份协议来源不清,不具有证明效力。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某乙公司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具有结算确认的权利,其认可的结算价687610.86元有分包合同、施工记录为证,一审据此认定欠付工程金额187610.86元的事实清楚。某甲公司根据无效证据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