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7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申店新村3号楼1单元12702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第二项为译诚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23524.08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41356.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3329.9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6日,货款本金部分违约金为122002.67元,质保金部分违约金为5911.92元。一审法院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为双方合同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依约向译诚实业公司供货。2022年12月14日,双方最后以此结算确认累计应付货款2466599.29元,扣除5%质保金123329.96元,扣除机械款1912.5元,实际结算金额2341356.83元。期间译诚实业公司共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相关工程2023年6月完工,故译诚实业公司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起承担欠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不含质保金),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6日,应支付违约金122002.67元;质保金123329.96元应自完工期满1年后5个工作日支付,即译诚实业公司应自2024年7月5日起承担欠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6日,应支付违约金1521.41元。与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差额为4390.51元,起付时间相差1年之久,明显错误。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以1841356.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计算按LPR计算,译诚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某建设公司同意以12332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支付,按照LPR计算。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货款1966599.2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66599.2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2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4年8月12日为113116.96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2079716.2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某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某建设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译诚实业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沥青二灰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混凝土等材料,估算金额合计7291450元。合同第八条有关结算方式、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供货时间要求进行材料第一次进场,在第二次材料进场前甲方需支付50万元供货款后,乙方才进行第二批材料进场。在第三次供货前甲方需要再次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乙方进行第三次材料进场。在最后一次材料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所有供货款的70%,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依约向某实业公司供货。2022年12月14日,双方最后以此结算,确认累计应付货款2466599.29元,扣除5%质保金123329.96元,扣除机械款1912.5元,实际结算金额2341356.83元。某实业公司共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两次,包括2022年11月18日20万元,2024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合计50万元。就剩余未付款项经某建设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相关工程2023年6月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买受人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某实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建设公司提出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应付款金额结合双方结算单及译诚实业公司付款经过予以核算,应为1964686.79元。某实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形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建设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违约金支付标准结合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法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双方无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64686.79元;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41356.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3329.9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8.87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译诚实业公司签订的《沥青二灰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也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建设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交付了货物,译诚实业公司作为买受人也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因某实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双方结算单及译诚实业公司付款经过进行核算,译诚实业公司应支付某建设公司货款1964686.7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没有不当。而某实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确认译诚实业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也无不妥。唯在二审中,某建设公司同意译诚实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以12332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译诚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对第三项予以撤销,对第二项予以变更,并改判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以12332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8.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为16718.87元(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