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富平县XX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595号 原告:富平县XX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富平县XX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8184元及违约金27044.16元,共计995228.16元。(以9681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2年12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白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00立方米白灰,暂定金额为79100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物资部实际到场验收数量为准。最终结算原告实际提供2448立方米白灰,总价款为968184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1、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并且答辩人拖欠其货款并诉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事由,与事实不符。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地铁16号线项目白灰采购事宜签订了《白灰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暂定79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分批次供应合同标的物,但每批次合同标的物到场时,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未向答辩人提交材料检查报告、合格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能够证明材料质量合格的资料,使答辩人不能确认被答辩人所供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安全隐患,并且在被答辩人完成供货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齐全的资料,至今未与答辩人联系办理结算,遂致使答辩人不能依据清晰的结算文件用以确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被答辩人货款,而是因被答辩人自身怠于行使合同约定应完成的义务,而致使合同未能结算,应付款的条件、节点均未能达到。遂答辩人并未构成合同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968184元及违约金27044.16元,共计995228.16元(以9681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2年12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诉求的付款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付款节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3、关于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因本合同系被答辩人自身怠于行使合同约定应完成的义务,而使合同未能到达付款的条件、节点所致,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该费用也并非被答辩人的必要支出。所以根据前述相关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包括:1、白灰采购合同,2、送货清单、入库单、发票,3、微信记录。被告提交证据包括:1、白灰采购合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白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熟石灰,估算金额合计79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交接人为***。合同第八条有关结算方式、期限约定,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月材料用量与金额提交财务部进行统计,供货结束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到期后甲方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供货结算半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货物。原告每笔供货均由被告出具入库单,***在入库单签字确认,结合入库单原告制作送货清单,***在该送货清单收货单位一栏签字确认。该送货清单记载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4笔共计货款968184元。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其中曾于2022年12月16日再次向***发送送货清单照片。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买受人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方实际供货数量及价值已被被告方指定交接人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出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形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平县XX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8184元。 二、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68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富平县XX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富平县XX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6.14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