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4200号
原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是原告配偶魏某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配偶魏某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合同书中载明被告已承揽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路××区的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三供一业二次热力管网工程项目,被告同意魏某在其组织管理下完成项目工程,魏某接受被告的监管。2020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魏某案涉项目工地视察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应当就魏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是魏某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如果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