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3150号
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义和社区东。
法定代表人:王光全,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C7726Y1J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全,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岩头村。
法定代表人:史洪礼,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MX74N5D
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全、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洪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78855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交通标线涂料的企业。2019年4月1日,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标线涂料一宗,预定货款总价值150250元,具体按照对账单或销售订购单为准,同时约定所有货款于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既应当承担利息亦应当承担违约金。2019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211455元,实付40000元,尚欠17145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0日购买了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批价值4900元的货物,至此尚欠货款176355元。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分7次支付了货款97500元,终欠7885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标线涂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货物总价值150250元,具体数量以对账单或销售订购单为准。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进行对账,被告应付货款211455元,实际支付货款40000元,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55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4900元涂料,虽然原告对该笔交易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9月12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4月21日,先后七次偿还原告货款共计97500元。综上,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8855元。
另查明,2022年7月4日,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6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保单保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且未对原告的履行提出异议或认定具有瑕疵,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照货物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予履行,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作为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供需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又约定,所有货款最晚于2019年9月13日之前全部付清,数量按照对账单或销售订购单为准,逾期未付按欠款金额3%日收取利息。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按欠款金额3%日收取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此为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88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欠款数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6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计886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06元,由被告潍坊市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杜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旭
书 记 员 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