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3152号
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义和社区东。
法定代表人:王光全,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C7726Y1J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全,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89号院内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慕峰,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RWAY3XT
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全、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553187.5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事实和理由:1.2020年3月25日,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涂料等交通设施产品,预定货物总价值2744000元,具体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约定货到付款,最后一车货款于2020年阴历年底前付清,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2020年12月23日,经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购买1591187.5元的货物,已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268050元、2020年9月3日支付1599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366850元,尚欠货款796387.5元。对账后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496387.5元。2.2021年8月13日,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涂料等交通设施产品,合同预定货物总价值156800元,具体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约定所有货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
2021年9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购买原告156800元货物,已于2022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56800元。以上两批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318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对,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A202003250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等交通设施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货物总价值2744000元,实际数量和实际价格按照供方销售发货单或对账单为准。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进行对账,被告应付货款1591187.5元,实际支付货款794800元,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387.5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A202108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等交通设施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货物总价值156800元,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进行对账,被告应付货款156800元,实际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综上,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53187.5元。
另查明,2022年7月4日,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保单保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SA20200325011,SDSA20210813)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且未对原告的履行提出异议或认定具有瑕疵,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照货物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予履行,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作为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供需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不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按欠款金额2%日收取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此为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5318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欠款数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18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计466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86元,由被告山东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杜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旭
书 记 员 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