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67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平市城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友谊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男,1978年7月14日生,系高平市城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南庄村委)、第三人高平市城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东南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21152.62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原告个人名义向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详细的条款,分别为: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工程名称为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门楼、水池、篮球场、广场硬化等,合同价款为2360931.89元,此外,在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如果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期间所产生的增加费用(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结算。由于在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了相应的施工范围和项目。2014年10月,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581152.62元。由于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向高平市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如半年内被告不能付清贷款及利息,以后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至付清原告贷款及利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元,尚欠
2521152.62元。对于以原告名义在高平市城关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也分文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行为,致使原告也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并增加“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书》各1份;3、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还款协议》一份;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5、高平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出具的名称为“**贷款及结息”的情况表一份。
被告东南庄村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后,实际工程款并没有挂入被告与原告的往来账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1430.01元,被告同意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东南庄村委提交的证据有:1、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一份;2、账户名称为“**”的明细账一份;3、时间为2018年5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原告确实是其所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承担,且第三人同意开具税票,但因第三人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故开具税票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质证称对该会议纪要不清楚,因该会议纪要中记录的“关于**工程款,逐年给付清,每年给付甲方20万元”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其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内容相一致,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质证称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解除,但从证据的性质角度,其能客观的反应原、被告就如何给付工程款曾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5条有异议,质证称合同并未约定给付利息,不清楚该条款是谁添加的,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合同第35条的内容无法核实,故对该合同中的第3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还款协议》、“**贷款及结息情况”表,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予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而庭审后原告对其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东南庄村委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东南庄村村西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1000㎡......二、工程承包范围门楼、水池、篮球场、广场硬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金额:2360931.8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为上述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等有变更,被告委托晋城市科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晋城市科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核算审核报告》,载明:“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581152.6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乙方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一、乙方2013年与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有效。二、乙方经村民委员会一致决议,乙方每年给付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贰拾万元工程款,逐年给付清楚。三、甲方向乙方出具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接受工程款委托书后,乙方把每年给付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贰拾万元给付给甲方,由甲方代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东南庄村委共支付给原告1061430.01元,剩余2519722.61元未支付。另查明,第三人市政公司原名称为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未开具税票。
本院认为,第三人市政公司虽与被告东南庄村委签订了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给被告即发包人东南庄村委修建上述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相应价款。针对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虽约定由东南庄村委每年给付第三人市政公司200000元以给付原告**,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并未收到该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且上述行为会导致被告收取工程款时间延长、不能实际使用欠款等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也不能确定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故应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本案中,晋城市科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即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东南庄村委应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被告东南庄村委应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庭审后,原告放弃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中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第三人市政公司与东南庄村委,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该工程的工程款,现第三人市政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开具工程款的税票,且原告同意负担开具税票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722.61元,并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三、第三人高平市城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开具本案中高平市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税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2元,由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 记 员 王丽娟
书记员王丽娟
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
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