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4746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卫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卫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273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7301.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即3.65%的4倍计算,从2022年12月8日暂计至2023年2月2日为11811.5元,往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学校塑胶跑道、球场人工草材料销售及施工双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卫校标准田径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1582598.16元,最终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同时约定,材料及工人进场支付合同金额的20%;在人造草坪、跑道面层施工完毕,划线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塑胶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在施工结算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某乙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2022年12月5日前完工,并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最终结算金额按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97%,但截止到现在,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1007818.7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有527301.5元未支付。对该款项原告早已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某乙公司。但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上述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另外,被告某某卫校作为上述项目的建设方,未及时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迟延完工,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截至2022年10月4日仍未进场,并诸多借口拖延进场的时间,实际上是因为其承接工程项目过多,人手短缺,才导致迟迟不能进场。2022年10月15日,原告才将临时召集的3人的施工队派驻到施工现场做施工的准备,此时人手仍短缺。2022年11月11日因原告可能同时向多个工地项目供料,导致涉案的项目施工物料捉襟见肘,并极可能导致涉案的项目因物料告急而停工,原告物料调配的速度慢,且又供往多个工地,导致涉案的项目截至2022年12月11日仍未能完工,晚于合同约定的2022年8月25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某乙公司已就原告迟延完工等问题提起诉讼(在南海法院起诉,目前还没正式立案,诉前联调中),故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再继续审理。
某某卫校辩称,第一,法律规定,只有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时,发包人才有可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该条做出这样的解释:“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被告某乙公司处分包了某某卫校塑胶跑道、球场人工草材料销售及施工,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合法的分包,南海卫校实际上也是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将塑胶跑道、球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总承包人某乙公司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某某卫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应视为已按期付款。根据某乙公司与某某卫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备注规定:“因发包人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发包人在规定的付款时间为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后即视为发包人已经按期支付。”,某某卫校提供的支付审批表足以证明,某某卫校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只是因为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原因没有实际支付给某乙公司,此种情形应视为某某卫校已经按期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第三,至今为止,被告某某卫校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合计10159714.73元(不含被告某某卫校已经向财政申请,但未实际到账的部分,此部分款项目前已在财审过程中,需要财审后一次性支付),该已付款项远超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582958.16元,被告某乙公司完全有能力从已经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及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及分包单位,双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学校塑胶跑道、球场人工草材料销售及施工双包合同》,约定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做到包工、包料、包质量及验收资料等,工程名称:某某卫校标准田径运动场建设工程,场地实际面积以竣工验收结算面积为准,总价1582598.16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材料及工人进场时支付合同金额20%,人造草皮、跑道面层施工完毕,划线前,支付合同金额50%,塑胶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至结算金额97%,余款3%施工结束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15日内组织验收,甲方不组织验收或擅自使用本工程场地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约定开工日期2022年8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工人进场次日计25天,包含跑道、人工草,工期顺延:1.因发包方或业主方的原因,比如基础保养期不到,不能按时付款等,导致工程不能施工的;2.不可抗力的自然气候原因(如下雨等);3.因国家政策调整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的通知、告示所导致不能施工的。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赔偿和给乙方带来的其他损失。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付款316519.63元,2022年11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22年12月7日付款491299.07元。由双方代表***、***签字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卫校运动场塑胶及人造草皮工程量结算:1582598.16元……”。某甲公司也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通过微信多次向***催讨款项无果。
为维权需要,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日与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某某卫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30000元。当日,某甲公司向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转账30000元。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某甲公司为此向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
本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某卫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建某某卫校标准田径运动场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签约合同价为14723400.03元。某某卫校按进度付款,因某某卫校使用的是财政资金,某某卫校规定的付款时间为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后即视为发包人已经按期支付。某某卫校根据工程进度多次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截至2022年11月15日申请金额689557.63元前,累计已支付金额达1028637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某乙公司承接某某卫校的田径运动场建设项目后,将塑胶跑道、人工草等部分工作内容交由某甲公司承揽,双方为此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学校塑胶跑道、球场人工草材料销售及施工双包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应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其内容来看,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塑胶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虽然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塑胶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根据双方关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价款”以及“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15日内组织验收……”等约定,再结合已出具记载结算金额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对施工面积等进行了验收核算,并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承揽工作已通过验收,根据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535120.2元(1582598.16元×97%),但其仅付款1007818.7元(316519.63元+200000元+491299.07元),尚余527301.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承揽款项52730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即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应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从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出发,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尚欠款项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承揽工作何时通过验收,本院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2022年12月3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认定于该日完成验收,则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次日即2023年1月1日起算。故对某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因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根据上述约定,其有权要求由违约方即某乙公司承担。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卫校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一,原则上,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其二,案涉建设项目属财政支付项目,由财政根据工程进度发放工程款项,当事人也根据此特殊情况约定,付款时间为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在该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后即视为发包人已经按期支付。从本案事实可知,某某卫校根据工程进度多次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财政部门也根据工程进度以及付款申请多次发放工程进度款项,因此相对工程进度而言,暂无证据证明某某卫校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卫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项5273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27301.5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5.57元,财产保全费3375.57元,合共8131.14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