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5民初2240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22年1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716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日经老乡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处,参与建设恒大泉都首五期住宅项目,原告工种是建筑杂工,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是220元/天,每月上班28日,即月工资为6160元。2021年9月4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致左上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本次住院期间是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住院治疗23天。根据出院医嘱“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于2022年10月17日原告又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后器材的治疗,原告本次住院期间是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27日,共住院治疗10天。合计共住院治疗33天。2021年11月9日,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299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3]3375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23年3月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江劳监工确[2023]315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1月27日。合计停工留薪期为165天。2023年5月8日,原告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没有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体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300元;二、交通费:6990元。原告住院33天,酌情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算,共计990元;原告因后续治疗以及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多次从居住地到恩平市办理相关手续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请求交通费6000元;三、住院护理费:4950元。原告住院3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按150元/天的标准算,共计4950元;四、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酌情请求营养费10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60元计算,计九个月,共计55440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60元计算,计两个月,共计12320元;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8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60元计算,计八个月,共计49280元;八、停工留薪期工资:33880元。根据《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65日,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60元计算,共计33880元(6160/30*165=33880元);上述各项款项合计16716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深圳市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工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原告诉请的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因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所以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退一步说就算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就涉案项目已经依法参加项目工伤险,相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处参与建设恒大泉都首五期住宅项目的工作,工种是建筑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是220元/天,每月上班28日,月工资为6160元。
2021年9月4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楼梯约两米高处摔下致左上臂受伤。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治疗,至2021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肱骨中段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禁止患肢重体力活动;2.三角巾胸前位悬吊患肢2周,适当正确功能锻炼患肢;……4.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022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后器材的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是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27日,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合计共33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已发放,受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工伤恩待遇。
2021年11月9日,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299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的:1.左肱骨中段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为工伤。2023年3月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3]3375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23年4月1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江劳监工确[2023]315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1月27日。合计停工留薪期为165天。
2023年5月8日,原告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恩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恩平市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恩劳人仲不受(202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于1988年10月11日出生,至2018年10月17日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此后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22年1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江门市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认为被告就涉案项目已经依法参加项目工伤险,相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但按照《江门市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登记表的受理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该项目开工日期是201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双方分别向社保部门申报过工伤保险待遇,但申请工伤赔偿未果。本案中,原告是2020年3月1日入职并于2021年9月4日发生工伤,已超出该期间,故不属于项目参保所保障的工伤保险对象。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300元。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出的《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住院33天计算不当,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33天)。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通费:原告请求699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多次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交通支持1000元。
三、住院护理费:原告请求49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8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天数3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表述“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后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故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三金待遇。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80元。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21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0024.92元(120299元÷12个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6160元,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4.95元(10024.92元/月×60%),应按6160元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616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20元(6160元×2个月)。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请求33880元。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是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共165天。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880元(6160元/月÷30天×165天)。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款项合计1079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079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12320元、停工留薪工资3388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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