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6144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柯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18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柯某某以班组形式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制作与绑扎等劳务工作,截止202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柯某某劳务费1018255元。2024年2月25日,柯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债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认可完工单中记载的工程量。2、对完工单上面记载的单价不予认可。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单价应该以被告2023年12月28日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单价为准。
第三人柯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柯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镇某某村某巷某某头民房改建项目中的钢筋工钢筋安制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76元/平方米,含地下室。如发生承包内容以外的零星用工,按照每人每天250元计算。从第二个月开始,甲方向乙方支付前一个月的生活费,按照乙方实际施工人数计3000元每人每月,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可向甲方适当借支。年底乙方可向甲方申请不超过当年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安全、进度、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工作量应得工资总额的80%。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己付生活费的基础上,扣除乙方所领取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到承包应得的工资总额的80%。乙方剩余部分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清。
双方确认,柯某某共向某建设公司承接了9个项目的钢筋工施工部分,其中仅某巷某某头项目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其他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月17日工程完工单中载明柯某某含某巷某某头项目在内的9个项目工程款共计2036336元,王某某在完工单下方的工程负责人处签字。2022年1月13日至1月16日的8份工程完工单中记载了2022年1月17日工程完工单中所载的9个项目工程款核算明细,每份完工单下方均有项目负责人周某、李某、李某某等人签字确认。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已向柯某某付款1018081元。
2024年2月25日,朱某某与柯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欠柯某某1018255元,柯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朱某某。同日,柯某某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某建设公司其将某建设公司欠柯某某的1018255元债权转让给了朱某某,请某建设公司向朱某某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3月21日柯某某寄出通知邮件,3月22日邮件被签收。
某建设公司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某建设公司认为,王某某是某建设公司员工也是某某村某巷某某头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但王某某存在与承包人串通抬高工程价款从中获取好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王某某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柯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76元/平方米的单价并非真实价格。2022年1月13日至1月16日的8份工程完工单中单价是手写的,其他内容都是打印的,可以表明王某某在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之后又在完工单中添加单价,故对完工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
某建设公司提供另一钢筋工承包人李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认可实际与王某某约定的钢筋工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劳务承包合同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不知道其中约定的单价是76元/平方米。故柯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单价也不是事实。经质证,朱某某认为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李某某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
某建设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某某村民房改建项目钢筋工部分经审核,人工单价为46.23元/平方米,表明柯某某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市场价不符。经质证,朱某某对证据不予认可,王某、许某某两位造价师没有在报告书中签字,报告书审核认定人工单价为46.23元/平方米,没有说明依据。双方结算应以完工单为准,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单、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朱某某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018255元,经查,朱某某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完工单能够证明柯某某承接了某建设公司的钢筋工劳务部分,工程款合计2036336元,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已付款1018081元,故还欠柯某某工程款1018255元。柯某某将其对某建设公司的1018255元债权转让给朱某某,并通知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应向朱某某履行前述债务。故本院对朱某某前述要求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辩称“对劳务承包合同及完工单中载明的承包单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劳务费1018255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2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某某预交,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