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6138号
原告:武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武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诉称:2020年12月下旬有几个声称是某某公司的人员与其业务员联系后,向其购买水稳用于某某公司承包的荣祁路改建工程,2021年1月6日,其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微信确认货款为138515元,同月15日经再次确认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向其发送开票资料,其于2021年1月23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某某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尚结欠货款38515元至今未支付,故现要求某某公司立即付清货款38515元,并偿付该款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无锡惠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惠玉公司)向其发包的是荣祁路改建工程,大修工程不是其承包的,而某某经营部所称送货的工程名称并不是其承包的工程。其没有与某某经营部签署过合同,同时某某经营部所称的微信聊天的负责人和***及付款人***,其既不认识也不是其的工作人员。另外其没有收到某某经营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在2023年10月27日进行协查时发现其系统未认证的增值税发票8份包括某某经营部开具的涉案2份发票未认证,遂发要求其尽量将发票勾选掉,否则要支付滞纳金,所以于同年11月在系统内进行了认证。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某某经营部称:2020年12月下旬,有几个声称是某某公司的人员跟其的业务员联系后,到其处查看情况,之后洽谈由其向某某公司供应水稳的细节,包括单价和数量,此后,其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微信名为“回忆是场空”、微信号×××15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4日、1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其总供货138515元,某某公司付款100000元,尚结欠货款38515元未支付;另外与某某公司的***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和2022年12月31日通过短信进行联系,其中2021年1月20日向***发送“开票资料之前发过给我了”,***回复“我公司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亚包大道55号福斯特187××××****韩某航收”。某某经营部又称:其于2021年1月23日开具的涉案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次日送至某某公司处,***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在2023年10月27日进行涉税风险协查时发现某某公司在系统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其中包括某某经营部开具的涉案2份发票未认证,遂在系统内发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尽量将发票勾选掉,否则要支付滞纳金,某某公司收到通知后于同年11月在系统内进行了勾选认证。某某公司承接了荣祁路改建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有关税务机关税务协查表、发票认证截图、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出卖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某某经营部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某某公司认可了发票已抵扣,但是某某经营部称其经营者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聊天及付款人***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未得到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或其授权人员,同时某某经营部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或受某某公司委托的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供其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开具后次日送至某某公司住所地的证据,因此某某经营部所提供的涉案证据均无证明效力。综上,某某经营部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某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1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01元,由某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