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原某有限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章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一)原判决第四页认定:“中原某有限公司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中,中原某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并无原件,青海某有限公司也没有出庭予以说明。***并非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施工协议》认可不能直接证明该《施工协议》真实存在。《施工协议》无签订日期,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青海某有限公司并未成立,章某有理由相信***代表中原某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真伪与否,均与章某无关,不能否认中原某有限公司与章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二)原判决第五页认定“2015年11月6日中原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11月16日支付1000000元、13500元……合计11646428元”系事实错误。根据中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据“2015年11月16日中原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13500元,备注补助”被计算为中原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转款系认定错误;(三)章某提交了“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员工葛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12月29日在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后面有“并保证施工内容全部符合合同要求”,足以证明中原某有限公司认可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原判决对该证据未作分析说明;(四)章某提交了案涉工程完税凭证和交税证明,可以证明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若由青海某有限公司挂靠中原某有限公司,那么税金应当由青海某有限公司或者中原某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款成本发票也应当由青海某有限公司开具给中原某有限公司,但是不论税金或是工程款成本发票均是章某缴纳以及提供。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取得工程款也不以挂靠关系为前提,即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应当取得工程款;(一)判决第六页查明2019年青海某有限公司向中原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虽该委托书章某不知情,但是按照原判决的逻辑,若中原某有限公司向章某付款是同意该委托书,那么仍有700758.01元(3590758.01元-2890000元)尚未支付;(二)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不论是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工程材料、人工等费用和工程税金等等均系由章某支付。若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之间无挂靠关系,为何章某要缴纳上述费用并向中原某有限公司提供成本发票,且中原某有限公司为何要向章某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章某挂靠中原某有限公司,至于***、青海某有限公司与中原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能否认上述事实。同时,章某有足够理由相信***代表中原某有限公司;(三)退一步来讲,不论中原某有限公司作出何种抗辩,均不能阻碍章某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工程款,章某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因此也应当取得全部工程款。章某根据诚信原则认可中原某有限公司、***收取挂靠费及中介费合计案涉工程价款的3%。但是原判决却要求章某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分配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属于无效,中原某有限公司无权取得挂靠费,原判决此处明显错误;(四)章某有新证据证明中原某有限公司明确承认仍然欠付章某工程款。中原某有限公司将与本案无关的款项支付给青海某有限公司,并将付款责任推卸给青海某有限公司。同时,***以中原某有限公司名义与章某沟通案涉工程挂靠事宜,并由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联系达成挂靠事实。据此,中原某有限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三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中原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章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相对方为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青海某有限公司独立组建项目部、承担施工费用、自负盈亏,并按工程造价的1.5%向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青海某有限公司虽未出庭,但其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项目由我方承包施工,请贵方项目部在应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我方支付给章某工程款”。该委托书与《施工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程承包主体为青海某有限公司。而且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还履行了该施工协议,青海某有限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与工程款,充分证明关于案涉工程,中原某有限公司仅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从本案证据来看,章某和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尽管章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青海某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章某,青海某有限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双方都履行了主要义务,章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中原某有限公司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不负有必须接受委托内容的法定义务。青海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具体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并在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在应支付我方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为支付章某工程款”。2018年12月18日,格尔木水利局支付给中原某有限公司四笔工程款项合计为3590758.01元,青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书中委托的金额是3590758.01元,中原某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协议结算后,在剩余应付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范围内代为支付了章某2890000元,这并不能导致中原某有限公司具有必须全额支付委托款项的义务,且章某亦明知是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是代为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在案涉项目中不是合同相对方,更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承受方,在案涉合同中仅起到了中间介绍人的作用,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既不是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该公司负责人,在介绍期间并未获得任何收益,章某在诉状中称***是中原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显然错误。章某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以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因此,该案所涉及的相关工程全部事宜与***无关。章某在诉状中自称系借用中原某有限公司资质与格尔木市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章某在诉状中称案涉项目借用公司资质有管理费用,章某获得工程款收益按照商业惯例应扣除10%管理费用。另,青海某有限公司仅就案涉工程的付款进行过账付款,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被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1202.94元;2.判令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2221202.9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为49821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格尔木市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工程地点格尔木河城区段,工程内容I标段建设Ⅱ级堤防长1313m,桩号XO+884-X2+197。采用护坡式断面,‘铅丝石笼+合金钢丝石笼’护根形式,西岸XO+900处设退水涵洞1座,设计流量2.0m立方米/s沿堤每500m设砌石踏步1道。布设沉降变形及渗流监测设备。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6218217.97元。在招标范围内按实际工程量核算,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
中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工程地点格尔木市,合同金额16218217.97元,承包范围本项目全部工程,合同工期及开竣工日期按合同和业主的要求执行,该工程项目中标后,乙方组织施工,甲方根据项目情况派驻管理人员参与本项目管理。由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的相关保函(即履约保函和开工预付款保函),办理保函的银行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保函所需的抵押资金。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的施工管理及技术服务。乙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本工程所需缴纳的全部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成本发票、税务发票、完税证明。”
2017年12月28日格尔木市审计局出具的格审投报[2017]93号审计报告载明:“格尔木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送审金额16172567.97元,审定金额15516748.19元,核减额655819.78元,实施单位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格尔木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变更)送审金额61811.54元,审定金额61811.54元,核减0.00元,实施单位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格尔木市水利局向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989822.7元,12月15日支付4997979.02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778927.99元、1598373.56元、213047.3元、1000409.16元,合计15578559.73元。
2015年11月6日中原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11月16日支付1000000元、13500元、12月4日支付1000000元,12月16日支付2000000元,12月21日支付3000000元,2016年5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999800元,2018年4月8日支付99800元,5月28日支付33328元,合计11646428元。
2015年11月9日青海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章某妻子***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0元,11月19日支付1000000元,12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3000000元,1月8日支付2000000元,8月4日支付1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
2019年1月21日青海某有限公司向中原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贵公司中标的格尔木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第二次项目由我方承包施工。请贵项目部在应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我方支付给章某工程款叁佰伍拾玖万零柒佰伍拾捌元零角壹分。”
2019年1月25日中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章某支付1590000元,8月29日支付200000元,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合计2890000元。
再查明,原告章某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16日向中原某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附言“格尔木河道六期投标保证金”,2015年6月9日向中原某有限公司转款1600000元,附言“格尔木水利局履约保证金160万”,2015年8月20日向中原某有限公司转账16438.87元,附言“交格河道工伤保险费”。
2015年11月6日中原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有限公司转款207834.5元,用途退款,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格尔木市河道治理第二次投标保证金,扣除招标费87300元,印花税4866元,剩余207834元。”2015年12月16日中原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有限公司转款1600000元,用途退款。
再查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名称由“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挂靠中原某有限公司并以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对此仅提交了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收款凭证及支付凭证,未提交挂靠协议或其他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其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力等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章某完成全部施工。
庭审中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称其与章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章某向其主张权利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据此可看出合同相对方为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中原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意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所述其与章某无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章某要求中原某有限公司在扣除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3%的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给章某的款项及委托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对挂靠经营期间生产经营中累计财产进行的分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中原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挂靠经营累计财产分配标准的约定,即对原告主张按照3%扣除管理费且中原某有限公司仅需扣除管理费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确认中原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5.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155.38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章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章某支付投标保证金、履行保证金、工伤保险费用记录,拟证明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章某挂靠中原某有限公司投标“格尔木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项目。第二组,案涉工程标书以及标书电子文档录制视频,拟证明“格尔木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项目的标书系章某于2015年4月7日制作完成,此时青海某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第三组,章某完成案涉工程产生的成本费用,拟证明工程经审计确认的价款为15578559.73元。章某所花费至少13347225.87元以上,结合工程利润率,全部案涉工程由章某完成。第四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全部工程均系章某完成施工,并无其他施工队或者公司。第五组,监理工程师代表证明,拟证明中原某有限公司的代表章某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无其他人员或者公司。章某从未以青海某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青海某有限公司也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第六组,工程现场书面指示、监理会议纪要,拟证明张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理工程师,***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中原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七组,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社保记录、微信中发送的相关材料,拟证明中原某有限公司在微信聊天中确认章某系完成全部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第八组,工程款税金缴纳记录,拟证明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全部工程价款缴纳完毕全部税金。第九组,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正是因为案涉工程堤防、退水涵洞、引水闸、拦砂坎、砌石踏步等工程内容均由章某完成,章某持有并向法院提交上述工程的照片。第十组,施工日志,拟证明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编写了施工日志,可反映案涉工程均由章某完成。第十一组,竣工资料,拟证明章某以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向甲方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第十二组,监理日志,拟证明通过调取案涉工程档案中的监理日志,可以反映出章某提交的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的施工进度、施工内容等各方面吻合,即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监理日志中能够反映出***系中原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十三组,原材料采购计划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的施工材料由章某采购,若章某不是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该采购计划报告不可能由章某持有,并且该采购计划报告中的材料与章某所支出的材料费用吻合一致。第十四组,报告,拟证明报告的持有者也是章某,无证据证实青海某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第十五组,中原某有限公司进青备案手册,拟证明***系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系***,章某认为中原某有限公司通过其另行成立的公司将章某的工程款虚构转移。第十六组,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及账户情况,拟证明***系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又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中原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移至青海某有限公司属于其内部行为,应当对未支付章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第十七组证据为上述第九至十六组证据来源的视听资料,拟证明以上证据是章某从格尔木市水利局档案室调取。第十八组为章某和李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某确认中原某有限公司还欠付章某工程款70万余元,即为章某一审主张2221202.94元其中的700758.01元,中原某有限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章某。
中原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未与中原某有限公司协商过支付保证金的事宜,其是受***安排支付,此款中原某有限公司已经退给了青海某有限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五、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在章某与李某2018年12月6日聊天记录中,此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双方聊天中明确提到了不让***干,章某想和中原某有限公司合作是以后的合作,由此可以证明章某知道***既不是中原某有限公司的代表,也知道自己是和***代表的青海某有限公司合作;在章某和葛某的微信记录中章某明确说到***出具的代为付款委托书已经交到单位财务上,手中无复印件,由此可以证明章某明确知道青海某有限公司向中原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代为付款的委托书。第八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且是复印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便缴纳了税款也是作为施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章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第九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显示案涉工程的信息,且即便是案涉工程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施工全部内容。对第十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且施工日志中无任何人签名。对第十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由中原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无论是青海某有限公司还是章某施工,都是在中标后施工,施工人向中原某有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中原某有限公司向业主方提交竣工资料,但不能证实章某的证明方向。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内容中没有签名、印章。对第十三、十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内容显示中原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向业主及监理呈报的报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款中原某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协议及委托书已经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对第十五、十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中原某有限公司员工,该证据内容载明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也能证明章某所说的招标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对第十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应采信。对第十八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即使尚有余额未支付,亦属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章某无关。
***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中原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均与***无关。
中原某有限公司提交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不是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人。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14年期间是中原某有限公司员工,现在不是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时无法查实社保记录,但在案涉工程备案手册中是中原某有限公司员工,在相关档案中可以查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无关。
二审另查明,青海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姚某持股90%,是法定代表人,***持股5%,是公司监事。2022年7月4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2023年2月27日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
章某二审中称,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未签订挂靠协议,章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未签订挂靠协议。章某由***介绍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向中原某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30万元投标保证金,章某确认其妻***已经收到青海某有限公司转账的履约保证金160万元,3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收到。
***二审中称,其介绍章某用中原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青海某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原某有限公司使用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相关工程款。***在一审中称,***在案涉项目中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相关合同及项目跟进。***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青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与中原某有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代表青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某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劳务分包。
中原某有限公司二审中称,竣工资料是中原某有限公司制作,章某、青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资料,与中原某有限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有章某、***。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已退还给青海某有限公司。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有一审***的当庭自认予以证实。中原某有限公司认可***代表青海某有限公司。
由中原某有限公司李某与章某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7日的聊天记录可知,章某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积极与李某、桑某、牛总、葛某等人对账沟通付款给章某事项。章某按要求出具各项手续,但中原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章某的款项最终是经过***签字及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出具委托书等关联手续后才陆续支付289万元。聊天记录记载中原某有限公司扣除青海某有限公司1.5个点的管理费。
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本工程所需缴纳的全部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成本发票、税务发票、完税证明”以及劳务人员工伤保险费等均由章某支出。中原某有限公司转账给青海某有限公司的退投标保证金中,先行扣除了招标费和印花税。《施工协议》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处有***签字,《委托书》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处亦有***签字。
章某二审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等施工资料中,无章某或***以中原某有限公司参会人员身份签字内容,无章某或***签字处中原某有限公司盖章的材料内容。
因***二审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与一审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不一致,经询***本人,称系本人不在,妻子代签,对妻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关于代理人以***的诉讼身份确认青海某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14536428元的问题,***本人称不了解青海某有限公司的收款情况,未参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和中原某有限公司的结算,***在2019年年底就离开格尔木了;当时***作为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接有好几个工地,中原某有限公司和青海某有限公司就有两个工地,章某和青海某有限公司也不止一个工地;章某应该给青海某有限公司十个点的管理费,当时的市场行情都是这个点数,是***和章某口头谈的,没有签合同;青海某有限公司答应给***的好处费也没有给,只付了工资;***离开后至今和青海某有限公司也失去了联系;李某是中原某有限公司负责案涉格尔木市政工程的业务经理。
章某对以上通话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话记录三性认可,对***所述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所述可印证李某是中原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对接人。
中原某有限公司对以上通话记录的质证意见为:该内容证明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青海某有限公司应向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不是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章某主张中原某有限公司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立?3.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委托书中的金额未支付部分,中原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继续支付责任?4.章某一方转账给中原某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能否向中原某有限公司主张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章某与中原某有限公司是否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中原某有限公司与章某未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章某抗辩该施工协议无证据原件,但因付款情况与协议相互呼应,可印证该施工协议实际签订属实。其次,章某经***介绍使用中原某有限公司的手续进行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六期)一标段招投标,中标后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经***与中原某有限公司对接,使用青海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由青海某有限公司按工程实际造价1.5%交纳管理费。再次,就工程项目洽谈情况而言,章某经***介绍参与投标及案涉工程施工并支出及垫付相关联费用,章某明知案涉项目经由中原某有限公司直接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由青海某有限公司向章某之妻***转付工程款共计10000000元。最后,虽2019年中原某有限公司向章某支付2890000元,但该款系中原某有限公司拿到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委托书之后支付。以上可知,章某明知案涉工程虽由其实际施工,但具体由***以青海某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原某有限公司对接,故对章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章某上诉称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中原某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交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章某主张中原某有限公司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因(1)章某自称其与中原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无证据证实,章某、中原某有限公司均知***参与了案涉工程前期联系、中期衔接、后期付款事宜;(2)案涉工程在施工及付款过程中,除中原某有限公司和章某与***对接各项事项外,无其他自然人以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面协调案涉工程相关事项,本案中***确认案涉工程青海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3)中原某有限公司称青海某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章某是另一个实际施工人员,理由是中原某有限公司均是与***协调对接;(4)一审中章某补充辩论内容记载“……青海某有限公司付款我有疑问,但想***可能是为了保证他1.5的好处费才这样转付,***说收到钱就可以,别的不要管……”(5)青海某有限公司收到中原某有限公司付款后向章某付款10000000元;后中原某有限公司直接向章某付款系经过***签字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环节。综上可知,章某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章某与***在案涉工程中所代表的青海某有限公司形成法律上的挂靠关系或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未获得的剩余工程款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发包人在未付清工程款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原某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发包人,也不是章某的合同相对方,故对章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某提出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委托书,委托中原某有限公司向章某付款3590758.01元,中原某有限公司收到委托书后实际付款2890000元,700758元尚未支付,中原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虽委托付款系青海某有限公司请求中原某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委托事项,对中原某有限公司并不直接构成债的加入或对青海某有限公司直接形成债的减免的意思表示,章某庭后补交的李某与章某的通话录音,亦无法确定李某有权代表中原某有限公司作出债的加入的自认,但由本案一、二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5578559.73元,格尔木市水利局向中原某有限公司全额付清该款;中原某有限公司自认及举证给青海某有限公司转账11646428元,给章某妻子***转账2890000元,合计已实际支付14536428元,章某上诉称中原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13500元计入支付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妥,对此因青海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否认意见,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中原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管理费1.5%即233678.40元,扣除该金额后,中原某有限公司还欠付青海某有限公司808453.33元未付清。关于中原某有限公司辩称***已自认青海某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意见,因中原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亦未举证证实差额部分具体扣款事项及合理性,以及***具备代表青海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自认的身份属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原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向***账户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即2019年1月21日青海某有限公司向中原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请贵项目部在应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我方支付给章某工程款”3590758.01元之后,除转账给***2890000元外,并未另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截至目前中原某有限公司实际还欠青海某有限公司808453.33元未付清,青海某有限公司给中原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备注“此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故章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700758元,未超出中原某有限公司应付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范围,中原某有限公司应依据委托书径付章某。中原某有限公司关于其经过财务核算发现欠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不足3590758元故对剩余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章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一审已查明章某一方交给中原某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中原某有限公司扣除招标费87300元,印花税4866元后退至青海某有限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实际收到退款207837元。章某向中原某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时未与中原某有限公司达成退还形式的约定,中原某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关系将投标保证金退给青海某有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章某要求中原某有限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在案涉工程中是青海某有限公司唯一代表,但因***不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且无证据证实***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故对章某主张***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章某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青海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审中经询是否要求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时,章某答复“由法院依法裁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章某未主张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章某完成全部施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章某主张中原某有限公司就青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剩余部分700758元承担继续付款责任,因未超出中原某有限公司未付清青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某有限公司在欠付青海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章某工程款700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5.38元,由章某负担17747.8元(已交纳);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1080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5.38元,由章某负担17747.8元;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1080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德令哈支行,账号:XXX);公告费280元由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