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3380号
原告:***,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0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201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湖北省广水市城郊街道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830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结清欠款47142元;2.所涉法律咨询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向五原告还清欠款47142元。
事实与理由:***欠***中山塘EPC项目设备款47142元。***于2023年3月25日在一次劳务工作中意外身亡,***生前合法妻子原告***、女儿***、儿子***、父亲***、母亲***代为追偿。2022年10-11月份,当时***拿出***的欠条让原告***要帐,原告***于2022年10-11月份分两次打通***的电话,要求结清欠款,***当时说“没有钱”,拒不结清欠款。作为***生前合法妻子、子女及父母,迫于生活压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偿还欠款47142元。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并非***所写,是他人所写,是伪造的单据。当时留有的收据是***的工作单据,而且当时的进场设备非***投资购买,***只是负责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设备早在***管理项目前就已进场,***接任后给开的设备确认收据,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项目经理可能是和***对接的,前项目经理叫***进场进行劳务工作,然而当时公司要求劳务班组必须有设备才可进场工作,包括项目经理在内当时有几人就投资了设备,交由***管理和使用。但项目由于政府拨款进度原因进行不顺利,***与设备进场四个月后由于公司更换项目经理,***才进入现场管理。公司当时与劳务施工方谈的条件是工程量到达一定数额,设备款将不由公司承担,所以***写的只是作为设备的现场收据,不作为个人所欠款项的单据。所以该欠条不是***所写,***不应该承担法律诉讼义务,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款4714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将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款的证据系证据6《欠条》,该《欠条》无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有***存在且与***之间未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过主张,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款无据可依,原告将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法律咨询费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毫无关系,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法律咨询费无据可依。另,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广水市惠众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平面设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税务服务;财务咨询(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广水市惠众信息咨询服务部开具的税务发票项目名称为“现代服务*信息服务费”,并非原告述称的“法律咨询费”,由此可以确认广水市惠众信息咨询服务部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法律咨询服务。综上所述,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欠条》原件,其上半部分载明:“今欠***琼中山塘2017年EPC项目设备款47142元,肆万柒仟壹佰肆拾贰圆整”。被告***在该《欠条》上述文字下方手写:“琼中山塘2017年EPC项目部欠47142元,项目经理***。2019年2月1日”。
2023年3月25日,***因意外坠落死亡。原告***与***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湖北省广水市城郊街道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其村村民***于2023年3月25日死亡,2023年4月4日户口已注销;其证明***系***之父,***系***之母,***系***之妻,***系***之女,***系***之子。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除被告***确认是其所写的外,其他字迹是***写的,是经双方确认写的;欠条是***给原告的,和原告说是被告***签的欠条,欠47142元,让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回欠款,后来电话打通后,被告***说没有钱;***对其说过向琼中山塘2017年EPC项目提供过设备,提供的设备是由***购买的;当时***说公司要求他们自带设备完成工程,完成后公司回收设备,把款项给员工,没有完成工程,但公司也同意回收设备,向员工支付设备款。
被告***陈述其对原告说的应该是公司没有钱;在2019年2月1日,其在欠条中写下的是其工作记录,当时整张纸都是空白的,工作单据其就是随手写了,没有顶格写;其是碍于情面给前项目经理写的,主要针对的也是前项目经理;当时在场的人有好几个,***好像也在场,***负责管理设备和使用设备、向公司要款,因为***带班在现场干活,但是项目停太久了具体人员其也记不清了;前项目经理的名字好像叫***,这个是其前任项目经理做的,不是其和***做的,***进场四个月后其才进场,其不知道他们的约定,约定达到多少工程量,不是其定的,是前任定的,其是后来被公司派遣来的;都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项目是从2017年开始,大概到2019年2月份停工的,因为政府没有继续拨款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继续开工;项目名称叫琼中山塘EPC项目,公司全称应该是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琼中山塘2017年EPC项目是其承建的政府项目,其不认识***,***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EPC项目在2018年年底由于政策原因停工,且目前不再进行建设,没有完工,停工后其撤出该项目进行结算,但尚未结算完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其现职工作人员未查询到其工作人员或务工人员中有***、***、***三位人员信息;其没有将该项目发包或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其是国企,成立时间为2001年,财务手续都是按照国企要求办理的,包括采购、报销等流程,如原告所说成立,这些资产设备是无法入账的,若其还支付了相关款项,导致结果一资产为有瑕疵的资产无产权,二若不入账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其无法查到班组具体信息,在该项目上不存在自带设备、完工后回收设备付设备款的方式进行劳务的班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结婚证明、欠条、死亡医学证明、接处警登记薄、遗体火化证明、广水市城郊街道双岗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还提交一份信息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其因本案支出法律咨询费500元;***出具的《关于琼中山塘2017年EPC项目部项目经理***欠***设备款的事实经过》,欲证明当时签欠条时,原告***的亲弟弟***与***一起在该项目做工,***现场看***签的字。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其上半部分载明欠***设备款47142元,该部分字迹虽为***手写,但被告***在其下方手写欠款金额47142元,并签名确认。其辩称是其作为琼中山塘2017年EPC项目的项目经理写的工作记录,写时是空白纸张,非其个人欠款。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被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支付设备款欠款47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债权人死亡的,其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其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已死亡,其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其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结清设备款欠款471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律咨询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结清欠款4714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71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10.4元,由被告***负担980.66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