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原某某有限公司、刘某军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4民初1531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军甲,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大街38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276号。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 原告***与被告刘某军甲、中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军甲、中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机械费4673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两倍计算自2023年5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21日刘某军甲雇佣***挖掘机使用,在被告中原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沂市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邳苍郯新片区工地施工,后经原告与刘某军甲于2022年5月21日结算,共计9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并承诺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中原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与原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原某某有限公司对刘某军乙所欠机械费7476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原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200200元,2024年2月18日支付80002元,剩余467398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 中原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刘某军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中原大河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原大河与刘某军甲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与中原大河之间的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当以债权合法存在,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等为必要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对刘某军甲的债权并不确定,没有通知刘某军甲,也没有向中原某某公司出具向刘某军甲追偿的委托书,而且即便按照协议,原告与中原某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2023年5月9日签订说的是5月份的计量款并没有申报,2024年1月进行过计量的申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军甲辩称,刘某军甲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刘某军甲是给中原大河实际施工人,刘某军甲找原告干的活,刘某军甲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1日,刘某军甲向***出具《单据》一份,《单据》载明“经双方核算,在2020年11月5日到2022年5月21日期间,本人刘某军甲雇佣***挖掘机干活,共拖欠费用95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圆整。至今未付。经过双方协商,2022年7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欠款人:刘某军甲身份证号:220721198708****电话:13*****2022年5月21日附加:暂按950000元计算,最终以实际发生余额结算,剩余950000元未付。担保人:***120112198710****”,***等8人在单据底部签字捺印。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5月21日,刘某军甲共分七次向***支付485000元。 2023年5月9日,中原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临沂市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邳苍郯新片区治理工程(一期)施工9标施工工程,***等人挖掘机由刘某军乙租赁参与清淤施工,刘某军甲尚欠机械费用747600元(大写:柒拾肆万柒仟陆佰元)尚未结清。经协商中原某某有限公司同意代刘某军乙代付,***等人委托中原某某有限公司向刘某军乙追偿。该欠款分两次支付(每次50%),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中原大河5月份上报的工程计量款到中原某某公司账户后5天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中原某某公司5月份以后上报的工程计量款到中原某某公司账户后5天内。乙方保证此协议不得泄露第三方知道和查看,如有泄露罚款乙方10000元(壹万元)。”中原某某公司加盖“中原某某有限公司临沂市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邳苍郯新片区治理工程(一期)施工9标项目部公章”,***签字捺印。 2023年6月30日,中原某某公司向***指定账户(兰陵洪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200元,附言“工程款”;2024年2月8日,中原某某公司向***指定账户(兰陵洪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80002元,附言“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原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原某某公司辩称,***主张的款项含案外的***等8人,***因未取得授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称刘某军甲向其出具的单据中载明的8人均系跟随***进行施工干活的人员,***已向该8人支付了全部费用,同时协议书乙方仅有***签名,债权人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刘某军甲认可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单据中亦明确载明债权人为***;中原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仅有***一人签字捺印,***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中原某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原某某公司辩称其与***的《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对刘某军甲的债权并不确定,没有通知刘某军甲,也没有向中原某某公司出具向刘某军甲追偿的委托书,***与中原某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主张,中原大河在《协议书》中明确同意支付原告机械费用747600元,该承诺系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加入,并且在签订协议后也实际对该协议履行了分两次支付了相应的欠款,双方的条件已经成就只是未全额支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约定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债权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中原某某公司认可其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军甲与***存在承揽关系。刘某军甲认可中原某某公司与***的2023年5月9日结算数额为刘某军甲应付***的租赁挖掘机的机械费用数额。本案在中原某某公司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机械费用前,***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原某某公司明确同意代刘某军甲支付,因此本案系债务加入。依照中原某某公司与***的约定,中原大河足额支付后,***委托中原某某公司向刘某军甲追偿。中原某某公司已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23年6月30日、2024年2月8日支付款项,是否收到工程计量款是公司内部事项,***无法控制亦无法得知,且中原某某公司的两次付款在时间上符合协议书约定,参照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现中原某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军甲尚欠***机械款4673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诉请刘某军甲、中原某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自2023年5月9日起按照LPR2倍支付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军甲、中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467398元及利息(利息以467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计4256元,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刘某军甲、中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房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