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汤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原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资款2241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某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作开发的石家庄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提供劳务,某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出具有欠工资证明,***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工资款。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通过***雇佣的人员,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拖欠***劳务费都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石家庄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同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原名河南省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与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姐姐)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处签字。同年1月1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后因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给付工程款6340079.18元及利息,鹿泉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冀0110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6340079.81元及利息,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非适格原告,故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01民终339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39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 ***称***找到其,其于2014年~2016年期间断断续续在工地干活,有焊接活的时候才过去,以前也是由***、***确认工资后,其拿着证明找到***,***当场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具体给过多少钱记不清楚,只知道下欠22410元,提交其于2019年4月1日自行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在石家庄市南水北调工程工作焊接管道,项目经理负责人***、***,欠工资22410元,现场工资发放人***等,***(***、某某公司均认可***系某某公司人员)在该说明上批注“原件已留中原某某公司”】,***、***、资料部***签字确认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工资款大写贰万贰仟肆佰壹拾元(小写22410元)河南中原工程集团石家庄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部”】,河南省某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该通知上载明项目副经理为***、***),以证实其未发放的工资为22410元,称其工资欠据由某某公司出具,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某某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情况说明》系***自行书写,***只是确认原件留在某某公司,并未认可***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认可欠付***款项,且从《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代表某某公司雇佣***,工资由***发放;《证明》亦系复印件,落款处无具体时间,亦无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欠***款项,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即便欠款真实,也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项目部的人都已不在公司,无法确认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通知的真实性,但该通知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为了应对业主方的日常监督而作出,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均系***代表某某公司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听命于***和某某公司,工资也是某某公司发放。 经***申请,***出庭作证,称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然后将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其,***、***、***均系其找的工人,由其发放工资,***在工地负责焊接,干完活后由项目部出具工资条,经***、***确认后,***再持欠条找其结算工资,因某某公司迟迟未拨付工程款,故其未支付***工资,如果其工程款可以正常拨付,其同意按22410元支付***工资,并提交3396号民事裁定、(2019)豫090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该案系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其公司被执行款项6073816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该院审理后认为《联合施工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独立承担工程债务,某某公司因与第三方借贷纠纷造成某某公司被扣划6073816元,某某公司另支付诉讼费53800元,故判决某某公司偿付某某公司6073816元及利息,赔偿某某公司诉讼费损失5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主张3396号民事裁定认定其系职务行为,若某某公司自己施工,其系职务行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若某某公司系转包、分包,也应支付***工资,因工程尚未结算,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已付的工人工资,且(2019)豫090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有效,某某公司更应支付工人工资,此外,某某公司与发包单位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某某公司本就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义务。***认为***上述证言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以及工资数额,其工资应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认为***证言可以证实工人由***找来干活并经手发放工资,生效文书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不代表某某公司,劳务款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公司认为根据3396号民事裁定,***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便***提供劳务,也是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另提交(2020)冀0110民初2784号庭审笔录、某某公司及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实***安排***、***到项目部任副经理,系某某公司委派人员,***代表某某公司发放工资,河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系***姐姐***控股公司,2021年8月16日之前***系该公司监事,故在施工过程中***系某某公司委派人员。***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拖欠证明系某某公司任命的***、***出具,证明其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 ***起诉时,将***、***作为共同被告,后于庭审中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称其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其陈述,系***找其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此前其领取的工资款也是经***、***确认后由***发放,与***的证言相互印证,虽然生效文书确认***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找其干活并发放工资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亦不认可,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计180.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有无依据。本案中,石家庄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独立承担本工程的债务,***以某某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负责工程施工,***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是***让去的,领取工资经***、***确认后由***发放,***、***也均系***找的工人,并由***发放工资,***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及案涉工程全部由某某公司完成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其提供劳务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