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25执恢4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8********,住象山县石浦镇大桥村。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5********,住象山县石浦镇东卫村。
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镇蛟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AF2QM2M。
负责人:***,该合作社社长。
被执行人: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万象路125-127号,经营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镇蛟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镇蛟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47256.1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镇蛟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镇蛟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47256.19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108元。2025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25)浙0225执恢448号及初执案号(2017)浙0225执2648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