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诉人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锦汉公司与***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锦汉公司与***并不相识,未有租赁挖机的意思表示,也未就租金、租期等事宜进行商讨,也未支付过租金,从***的**看,其真实意思是与***或***形成租赁关系。***无权代表锦汉公司,从代理角度看,与***形成租赁关系的应该是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锦汉公司提供租赁服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角度看,对锦汉公司而言,***的行为并非是履行合同义务,更多的是好意施惠,即使实施了挖机行为,也不构成合同之债,锦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系锦汉公司工作人员,锦汉公司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该事实认定与否不影响锦汉公司责任承担。锦汉公司与***均系商事主体,具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并非好意施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意见与一审**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和锦汉公司共同支付***挖机租赁款10131元;2.诉讼费由***、锦汉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象山县泗洲头镇中心小学与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现锦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象山县泗洲头镇中心小学污水改造工程。2017年10月初,案外人***联系***负责上述工程的人工和材料记录工作。***经***介绍到案涉工程泗洲头镇中心小学及其他两地(泗洲头初级中学、墩岙塘小学)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约定了租赁费按日计算。***提供完租赁服务当天,均由现场管理人即***在其提供的《领料单》《收款收据》《签字单》上对挖机工作量签字确认。前述单据的产品项目、客户名称均载明“泗洲头小学”。2018年2月,***于其中一张《领料单》背后写明:“2018年2月份收到20000,欠30000,经手人:***”。本案泗洲头镇中心小学部分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0131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其他材料的《采购清单》抬头载明有“泗小学***”字样。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浙江锦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转账3500元、3500元,共计7000元劳务费。再查明,2022年6月2日,***就本案部分的租赁费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后于2022年6月24日以需要调查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浙0225民初320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行为,锦汉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争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故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即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通过***的介绍到案涉工地提供挖掘机服务,其虽有提供挖机服务的意思表示,但***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人自身并未有与***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意的意思表示,同时***亦向***披露过案涉工程并非其所承包,其仅是受案外人***领导和支配,因此***与***之间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主张***在《领料单》经手人处签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系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代为转交租赁费的行为仅仅系接受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其直接领导的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本案中,***辩称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系案外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仅以部分工程采购单上载明“泗洲头小学***”字样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于法无据,同时锦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既未举证该工程已通过合同形式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案外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披露案外人***实际身份及所担任的职务,况且***作为案涉工地工人期间工资发放均来源于锦汉公司,故难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形。现锦汉公司通过与象山县泗洲头镇中心小学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了象山县泗洲头镇中心小学的污水改造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0-11月为该工程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锦汉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亦接受了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与锦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现锦汉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锦汉公司支付案涉租赁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13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提供的《领料单》《收款收据》《签字单》可以证明其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锦汉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系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与锦汉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判令锦汉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并无不当。锦汉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双方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锦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