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鹤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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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804号
原告:宁波鹤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大南田村588号。
法定代表人:奚美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308号(奥林公馆)11-03室。
法定代表人:范灵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鹤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鹤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美钱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本案所涉鹤浦中学综合楼建造砖头数量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鹤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鹤浦中学的综合楼新建项目,由原告向其供应砖块等建材。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44117元的货物,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100385元。后经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赵钦确认对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至2021年2月4日还剩多孔砖材料费43734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确系鹤浦中学综合楼新建项目承建商,赵钦为本公司普通员工,并非该项目负责人或是项目经理,故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其次,据我方核算,案涉工程用砖量不会超过18万块,并不需要原告诉称的20余万块。最后,买卖合同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作为要求支付的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象山县鹤浦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由其工作人员赵钦向原告采购多孔砖和保温砖。双方曾签订多份《多孔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鹤浦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乙方为宁波鹤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交货地点、方式为工地收料人指定地点,收料人通过清点数量确认签字,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之前结清。由赵钦在上述所有销售合同的甲方签章处签字,原告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盖章。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10月24日、11月28日和12月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05867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并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和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62135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赵钦向原告出具《宁波鹤南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鹤浦中学多孔砖材料费43734.00元(肆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圆整)结算人:赵钦2021年2月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合同协议书、发票、付款单、多孔砖销售合同、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有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为凭,且庭审中双方对此均认可。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砖块,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被告抗辩赵钦仅为公司普通员工,其出具的结算单亦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未提供足够的交货依据(送货单),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达到其主张的已履行足额交货义务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赵钦签署销售合同在先,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大部分货款,故当剩余货款未支付时,原告与赵钦进行对账,并让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符合常理,并据此认定赵钦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以及结算单等,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3732元。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要求对鹤浦中学综合楼建造砖头数量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被告上述鉴定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理由为案涉工程实际砖头用量并不等同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砖头总量,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最后,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鹤南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计446.5元,由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博闻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琰
代书记员励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