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10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中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泰山西路6号4楼。
法定代表人钟庆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6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不认[2015]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是用人单位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往阿尔及利亚国1044套项目部工作的工人,2015年10月1日23时左右,其在该项目部工地宿舍内休息时,被一位当地阿拉伯人手拿电警棍和长刀冲进其所在的宿舍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后被送至当地奥兰医院进行救治。认定***是在夜间休息时受到暴力袭击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7日***与第三人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后该公司将***派往阿尔及利亚国1044套项目部工作。2015年10月1日23时左右(阿拉伯时间),***在该项目部工地宿舍内休息时,被一位当地阿拉伯人手拿电警棍和长刀冲进***所在的宿舍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致刘汉雨头部等处受伤流血,后刘汉雨被送至当地奥兰医院进行救治。***回国后,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6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不认[2015]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出国前参加了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与第三人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第三人长期外派工作期间,在工地宿舍内休息时,遭受不明原因的暴力袭击受到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第三人指定的区域场所内工作和休息,受到伤害后不算工伤与情理法不符。上诉人系出国务工人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特定的环境,在正常休息时间遭受暴力等意外也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休息时间、休息场所受到暴力伤害,够不上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期间为了工作而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认定工伤合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与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用工合同,期限三年。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上诉称其系出国务工人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特定的环境,在正常休息时间遭受暴力等意外也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