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4580号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03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为***等人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AM01332100000000158,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50218.4元。保险期内,2014年1月28日,***发生意外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行植入内固定装置手术。2017年10月10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产生新的医疗费用。原告代为支付后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不肯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上列请求,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是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是否在团体投保范围内,如果在投保范围内,我们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其中南京鼓楼医院及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收条系电脑打印的,且受害人***未能到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5)宝商初字第00278号判决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等9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单号为:PEAM201332100000000158。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每人医疗保险金额50218.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该保险单另特别约定,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比例80%,免赔额为100元。2014年1月28日9时许,***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
2、2016年6月12日,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向伤者**杨垫付款,本院作出(2015)宝商初字第0027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残疾给付金30000元(600000×5%)、医疗费848.80元[(1161-100)×80%],合计30848.80元;
3、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又为伤者***垫付后续医疗费合计10141.1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的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为***垫付上述费用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理赔的权利。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被告就原告垫付医疗费应当按照10141.1元×80%=8112.88元予以理赔,原告实际主张金额为8033.12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803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