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4874号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怡,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人财保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2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职工**等人投保了两份《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M201532100000000679,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单号为:PEAM201532100000000680,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在阿尔及利亚国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左手中指骨折。2017年1月5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被告应按照3%的比例支付保险金。原告代为支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1、如**在保单的承保时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单载明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但据原告庭前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不知道是笔误还是实际发生时间,如是2015年10月27日发生,原告在被告处也投保了上述保险,那么被告的意见是承担保单载明的赔偿责任;2、这个24000元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只有一张**出具的收条,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对赔款实际垫付的真实性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为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工伤认定书、收条、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被告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荣腾建设公司为本公司员工**等人向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EAM201532100000000679,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PEAM201532100000000680,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保险单还记载,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程度给付保险金,其中职工伤残等级十级给付比例为3%。
2015年12月27日14时左右,**在阿尔及利亚国1044项目部B6层使用切割机切砖时,左手中指不慎被卷进三角带后受伤,后送至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确认了**被用人单位派遣至阿尔及利亚国1044项目部从事瓦工,2015年12月27日14时左右,**发生案涉保险事故,经审定,左手中指骨折认定为工伤。
2017年1月5日,被保险人**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因本次事故的致残程度为拾级。
另2016年12月26日,**收到荣腾建设公司现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荣腾建设公司与被告财保宝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已收到原告垫付的残疾保险金,相应保险利益赔偿请求权应让与由原告行使,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伤残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已收到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24000元,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单系记载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与义务的有效凭证,案涉保单的保险期间包含2015年12月27日,且原告也缴付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照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额为800000×3%=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