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民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宝应县泰山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荣腾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荣腾公司国外(安哥拉)项目部工作,承担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万元,绩效考核工资每月1000-2500元,年终奖根据***表现及现场情况由项目经理核定报公司备案后给付(无过错正常情况下每年1万至3万元),荣腾公司发放职工工资的受托银行并不固定,在国外工作的职工工资滞后二个月发放,一般每两个月发一次,一次发两个月。***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月工资由其家属至荣腾公司处签字后领取银行存折,***于2013年5月19日回国,其2013年2月至5月份工资尚未领取,荣腾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于2014年2月27日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荣腾公司支付***工资48099元,年终奖22000元,合计70099元。***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于荣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荣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金、经济赔偿金等合计176343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荣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荣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荣腾公司处工作以来,一直按约定方式领取工资。***每月实际领取工资13240元,***于2013年5月19日回国,故荣腾公司应支付***工资48099元(13240元/月×3个月+441元/天×19天)。***认可在国外工作的职工工资滞后两个月发放,一般每两个月发一次,一次发两个月,月工资由其家属至荣腾公司处签字后领取银行存折,双方对基本工资的发放方式一直无异议,另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的工资可以自己按程序办理结算。在聊天记录中,***一直要求荣腾公司为其增涨工资,表示如果单位不涨工资并补足以前工资,就不愿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后***明确表示已经决定在国内做了,而荣腾公司一直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年终奖应由项目经理根据其表现及现场情况核定报公司备案后给予,荣腾公司提供的检讨书及处罚通知仅能证明***与员工发生冲突,但并不能证明***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和是否造成后果,荣腾公司也一直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合同中也未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发放年终奖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年终奖“无过错正常情况下每年10000元至30000元”的约定,原审法院适用,酌情认定荣腾公司按25000元的标准支付***年终奖,***第二年工作仅10个月,合计应得年终奖45833元。依照《》第五十条、《》第、第四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荣腾公司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荣腾公司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8099元、年终奖45833元,合计9393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腾公司负担。
荣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对原判决给付***工资48099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年终奖4583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不应当支付***年终奖。
***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荣腾公司给付年终奖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年终奖金也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及时足额支付。本案中:1、***与荣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就年终奖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即年终奖根据***表现及现场情况由项目经理核定报公司备案后给付(无过错正常情况下每年1万至3万元)。上诉人荣腾公司主张根据***在安哥拉的考核情况不予发放年终奖,但荣腾公司就***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每月及年终考核情况并没有向本院举证,而仅仅提供了***的检讨书以及处罚通知,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与其他员工发生过冲突,并不能证明***的考核情况,也就不能成为不发放***年终奖的理由。同时,由荣腾公司工资每月发给***的工资13240元(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2500元+电话补助740元)/月,可见荣腾公司每月是按照最高的绩效考核工资对***进行发放的,故其根据***考核情况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说法不能成立。2、***与荣腾公司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年终奖根据***表现及现场情况由项目经理核定报公司备案后给付,也就是说,考核结果完全取决于荣腾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主观打分,显然该考核结果具有随意性,对劳动者来说有失公平,因此即使项目经理给出***考核不予发放年终奖的决定,也并不能完全反映***的工作实际情况。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终奖是以年度为单位计发的,但是对于为未达到年度考核周期限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应就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的年终奖予以相应计发,***2013年5月19日回国,在安哥拉工作了一年十个月,应当依照相应比例计发年终奖。4、关于***年终奖的具体数额,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年终奖每年1万至3万元,而未约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酌情认定荣腾公司按照2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年终奖并无不当。所以荣腾公司应当给付***一年十个月的年终奖45833元。
综上,上诉人荣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荣腾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