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庆有。
委托代理人陈冠华、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冠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在宝应签订《劳务用工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送至阿尔及利亚国1044项目部劳务。原告为被告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免费的食宿,而被告却不能安心上班,以工资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要求回国,并声称如不安排其回国将和其他人一起到工地上拉闸停电。原告为了确保项目部的安全生产需要,被迫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务用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11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劳务用工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之前原告给我们承诺了,每人每年工资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之后由公司下属带到公司,在临下车之前,他们才拿出合同,说为了赶时间,他们将合同签好,要求我们照抄一份就行了,抄好之后,又叫我们下楼交出国费用,到国外之后,加班加点的工资都不够他们的承诺,所以要求回国。经过协商,同意我们在2014年1月23日回国。他们与我们签的合同,属于霸王合同。原告说为我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免费食宿,每月只给我们3000第纳尔,折合人民币187元,每天6元2角生活费。这能叫免费食宿吗,原告称我们一起到工地上拉闸停电,纯属谎言,不事实。本人要求原告归还我们的出国费用,和在国外的劳动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门从事介绍劳务人员出国劳务的公司。因为阿尔及利亚需要建筑工人,原告遂为其组织劳务人员。原告为顺利找到劳务员工,委托同行徐州新港劳务公司代为招聘人员。被告在见到徐州新劳务公司的招聘广告后,即联系徐州新港劳务公司,并向公司缴纳了7000元报名费后,其中6000元转缴给荣腾公司。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双方还签订了承诺书,作为被告承诺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而作为原告承诺被告在国外两年总收入约15万元人民币左右。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二年,劳务合同期间的交通费、签证费用约人民币17000元被告负担,但如果被告在阿尔及利亚劳务满两年的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去往阿尔及利亚的机票,办理了签证,购买了人身保险,被告到了阿尔及利亚后,工作了未足一个月,被告认为其实际工资未能达到原告承诺的标准,且食宿也未达到原告承诺,故要求回国,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回国请求,遂为被告购买返程机票后,将被告送回国内,被告回国后,原告经核算,共计花费史思宝20000元,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满两年就提出要求回国,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因为被告认为其无法达到年收入10万元的预期,故要求回国。但是,本院认为,被告的收入不能以短短一、两个月的期间来衡量,故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实际支出为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尚有工资等在原告处未予结算,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