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庆有。
被告***。
原告江苏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在宝应签订《劳务用工合同》,2013年10月5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送至阿尔及利亚国劳务。到机场后,被告擅自脱离,去其他工地打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解除劳务用工合同通知书》送至被告处,其配偶***进行了签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务用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顺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门从事介绍劳务人员出国劳务的公司。因为阿尔及利亚需要建筑工人,原告遂为其组织劳务人员,2013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在宝应签订《劳务用工合同》,2013年10月5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送至阿尔及利亚国劳务。到机场后,被告擅自脱离,去其他工地打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解除劳务用工合同通知书》送至被告处,其配偶***进行了签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务用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向其索要赔偿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顺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