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02民初2465号
原告:陈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3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百色乡村振兴光伏发电站项目的业主是被告某乙公司,其将项目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次将项目部分施工点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某丁公司于2023年3月找到***协商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并与原告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兰村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入场施工至2023年10月2日,经被告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31033.25元。但被告某丙公司支付96033.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租赁费35000元,被告某丁公司以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支付项目工程款为由推诿拖延,且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8月27日召开班组会议时,曾在会上公开作出承诺被告某丁公司所做工程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欠款都由其兜底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因案涉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及整改,因此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支付条件并不具备;二、单据上的现场人员签字并不具备结算效力,相关人员并未有办理结算的授权,因此,对原告诉请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基础;二、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在2023年8月27日会议上,从未承诺对某丁公司对外欠付的租赁费兜底,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设备实际进场和完成工作量,仅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机械结算单》而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四、某丙公司的举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收到的租赁费已超过某丁公司应付的租赁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提供的《机械结算单》显示,某丁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为109432.99元,并非其诉称13133.25元,某丙公司将举证证明已根据某丁公司的委托代支付了130710元,因此某丁公司已无欠原告的租赁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由某丁公司出具的《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光伏发电项目机械租赁欠款支付承诺书》,案涉租赁费应当由某丁公司全额支付。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与某丁公司的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二、某甲公司已按照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乙公司是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土建和安装工程劳务转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包该劳务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劳务施工中(施工地点位于右江区四塘镇),租赁陈某(本案原告)、***、***、***、***(均已另案起诉)五人自有的挖掘机、吊车等机械,并由该五人组成机械施工班组(组长***),各自操作自有机械进场土建作业,并分别与某丁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2023年3月2日,某丁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三-60”型和“柳工-906”型挖掘机各1台,每1台租赁费单价16000元,预定租期从2023年3月3日起,设备租赁费以租用期间的日历天数或者完成实际工作量计算,双方议定租赁费价格为每月240小时,超出时间按50元/小时计加班费,甲方在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租赁费等;合同签订后,上述挖掘机进场施工,2023年8月27日,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持召开施工班组长会议,会上某丙公司领导(王某)提及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某丁公司拖欠租金,***班组(陈某、***、***、***、***五人)停工,被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闵某)责令***班组机械退场后,某丁公司与陈某进行2023年3月3日至10月7日机械租金结算并形成《机械结算单》,双方确认:总租金(租赁费)131033.25元、已开票金额89600元、已付金额55800元、未付金额75233.25元。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中签名并备注“以报量计算,待公司审核”,公司的质量负责人***、区域负责人***、物资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名,陈某以广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中签名、盖章。2023年11月1日,某丁公司向***班组出具《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机械租赁欠款支付承诺书》(简称: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某丁公司与***班组对项目施工经结算,本班组被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闵某)退场,某丁公司尚欠***班组租赁费限于2024年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则承担***班组为维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某丁公司的财务会计***在承诺书中笔写“结算总额413016.58元”并按其手印确认,某丁公司项目经理***在承诺书中签名并盖章确认。
三、某丁公司与陈某在本案庭审后重新核对结算租赁费,某丁公司重新核对结算(2023年3月3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赁费为:租赁费总额195372元,扣除垫付柴油款14859元和已付租赁费151510元,剩余未付金额29003元。陈某重新核对结算后,对扣除垫付柴油款14859元和已付租赁费151510元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费总额195372元中,没有计入机械租赁5天租赁费533元/日×5天=2665元、加班费900元、运炮头人工费300元,因此实际未付金额应为29003元+2665元+900元+300元=32868元。另查明,陈某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产生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证据证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机械租赁欠款支付承诺书》,《机械结算单》,庭审后核对确认机械周期结算表,支付租赁费银行回单,借款借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司营业执照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欠付租金数额是多少,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某丁公司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
(一)本案某丁公司与陈某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双方了解和掌握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和相应的租赁费数额,因此双方庭审后重新核对租赁费符合客观实际。经双方重新对:双方对扣除垫付柴油款14859元、已付租赁费151510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核实证据,某丁公司重新核对后主张的租赁费总额195372元,确实未计入机械租赁5天租赁费533元/日×5天=2665元、加班费900元、运炮头人工费300元,共计3865元。因此,实际租赁费总额应当为195372元+3865元=199237元,扣除垫付柴油款14859元和已付租赁费151510元,某丁公司实际欠付租赁费32868元。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已无欠陈某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代理费问题。某丁公司的《承诺书》已确认了***班组的租赁费结算总额,并承诺于2024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则承担***班组为维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承诺对某丁公司产生约束力,某丁公司逾期未付清租赁费确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利息损失责任。综上,陈某诉请判令某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承担诉讼代理费1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为支付租赁费条件,且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某丁公司关于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租赁费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
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某丁公司与陈某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应向某丁公司主张租赁费,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案涉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租赁费328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32868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嫒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