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民抗9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邱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申诉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2022)黔27民终5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黔检民监〔2024〕1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