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0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漆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某潜阳西路69号润基建材城居然之家4-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右江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妆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电建(右江区)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4)桂10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4)桂100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本案光伏项目合同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伏发电项目与建设工程二者内容及行业定性存在重大区别,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书面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广西百色阳圩片区者架地块8MW林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光伏清表、场内外道路、支架基础、箱变基础、光伏安装及围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光伏项目中的清表、场内外道路工程、桩基工程、围栏采购安装、箱变基础及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引发纠纷,根据该合同内容,建筑活动包括土建及电气安装,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确定专属管辖权,因双方约定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百色市右江区境内,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