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智林工贸有限公司、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宁03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智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宁夏智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忠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启公司)、***、范某某、杨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金属结构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制日用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金属制品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承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水泥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除许可业务以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杨某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2023年8月9日,兴启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建筑安装分项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杨某某承包吴忠市利通区金水河湾自治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续建项目中所有与安装、焊接相关联的分项,施工内容:包括钢材进场人工装卸、钢材制作、安装、加工、组装、焊接、调试、正常使用、预埋件制作安装、角钢、钢架、通风口、防虫网、卷膜器、上膜、棉被、减速机、卷膜干支架、后墙复合板等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现场使用辅助性耗材用料,项目部提供建筑工程使用主材(钢材)和温棚设施所有的材料。....。合同工期定于2023年7月28日开工,定于2023年8月31日完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具有承包资质,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转包。合同尾部签字,但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范某某,范某某找到***到案涉工地工作。2023年9月5日11时40分左右,***在郭家桥乡马家湾一队温棚建设工程工地上进行焊接时,不慎从温棚顶部掉下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T12(胸11、12骨折);2.脊髓损伤(胸10以下);3.瘫痪(双下肢完全瘫痪);4.胸椎滑脱(胸11、12滑脱);5.胸椎横突骨折(胸12、腰1双);6.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24年3月6日,***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确认兴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由兴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将杨某某列为第三人。2024年4月22日,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字(202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兴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启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了***的仲裁请求。2024年5月15日,***向吴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忠市人社局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4年5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智林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智林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3年5月30日向吴忠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及《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建筑安装分项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结算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号、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吴忠市人社局综合审查后,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2376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3年9月5日11时40分左右,智林公司焊接工***,在郭家桥乡马家湾一队温棚建设工程工地上进行焊接时,不慎从温棚顶部掉下来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T12(胸11、12骨折);2.脊髓损伤(胸10以下);3.瘫痪(双下肢完全瘫痪);4.胸椎滑脱(胸11、12滑脱);5.胸椎横突骨折(胸12、腰1双);6.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经审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6月28日直接送达***,于2024年7月2日邮寄送达智林公司。智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吴忠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吴忠市人社局依据智林公司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病历、《建筑安装分项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结算单》、《仲裁裁决书》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等,认定***是智林公司焊接工,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智林公司则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杨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兴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智林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的用工主体单位应当是兴启公司。并提出***是受范某某雇佣,***与范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受的工伤应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曾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机构确定其与兴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由兴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仲裁机构审理认为,兴启公司并非用工责任主体,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而智林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关于***工伤认定的意见》中陈述,承包兴启公司金水河湾项目的是杨某某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只是为了缴纳税金而借用智林公司名称走账、开具税票。根据在案证据,兴启公司将工程的款项多次支付至智林公司账户,再由智林公司支付给范某某妻子,再由范某某妻子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智林公司认为杨某某个人并非是有资质的用工主体,但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公司账户接收工程款并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其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承包工程等,其并非智林公司陈述的无资质。且智林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杨某某系唯一股东,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兴启公司签订合同时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后续使用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以及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缴纳税金的行为,可以视为是职务行为。故,***虽系范某某雇佣,但范某某系分包了智林公司承包的工程,智林公司是***所受工伤的用工主体单位。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林公司要求撤销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2376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启公司虽未到庭,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夏智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智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智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未经确定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形下作出的20237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确认“宁夏智林工贸有限公司焊接工***”的事实是否具有法定证据。原判却审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单位,审非所诉。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即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否认与原审第三人范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告知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明确表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作出编号为20237651《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法定职责,并非被上诉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审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告知原审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被上诉人竟然无视法律法规规定,超越职权、主观臆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继而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审第三人***没有书面合同;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交任何可参照的凭证,不予认定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焊接工。上诉人没有招用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未给原审第三人***安排过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不是上诉人的经营事项。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混淆“用工单位”“用工主体单位”概念,适用法律错误。“用工主体单位”不等于劳动关系,不等于“用人单位”。原判的逻辑是将“用工主体单位”等同于劳动关系。事实上,“用工主体单位”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概念。在本案语境下,应该说“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用工主体责任”是解决建筑工程领域中用于确认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的拟制法律关系概念。其产生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94条。“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真正赔偿责任,他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原判及被上诉人混淆了劳动关系和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界线。不是在建筑工地上发生的工伤事故均为劳动关系。建筑工地层层分包中,农民工与发包方之间常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是民事连带责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被认定为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确认工伤行政案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原判在确认工伤行政案件中将上诉人直接定位于“用工主体单位”是不妥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用工单位的基础事实首先是对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总承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本案存在劳务关系的可能性,在未经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不应作出工伤认定。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存在巨大争议,即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争。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范某某是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范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是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的雇员。原审第三人***与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均为自然人,原审第三人***与原审第三人范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再适用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在原审第三人***依法提出确认与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应当依法进入诉讼程序。被上诉人无权直接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给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分包,上诉人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记录考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转账支付是总承包人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在结算时提出的结算手续,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无关,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判及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混同于上诉人公司,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辩称,一、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吴忠市人社局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也已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吴忠市人社局无裁定和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吴忠市人社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吴忠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据此主张吴忠市人社局程序不合法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可。其他程序方面,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吴忠市人社局不再重复陈述。二、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郭家桥乡马家湾一队温棚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完成,原审第三人范某某招用第三人***在前述涉案项目工地上进行焊接时,不慎从温棚顶部掉下来受伤。以上事实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吴忠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另,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涉案工程,但其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情形与前述法律规定完全吻合,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是由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自行承包建设,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与范某某系劳务关系,第三人范某某又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结合在案证据及已生效的吴劳人仲字[202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均可反映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多次支付到上诉人的账户,同时,上诉人依法向第三人兴启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收到工程款后用其公司账户向其工人支付了相应工资。虽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加盖公章,但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上诉人公司账户收取案涉工程款以及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缴纳税金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而进行的职务行为,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是将案涉工程的分项合法分包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承包建设明显与事实不符,进而更不存在杨某某、范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故而,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对职工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职工为其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情况下,吴忠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吴忠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述称,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智林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简易劳动合同和农民工用工备案登记表、***的简易劳动合同及农民工用工备案登记表、***的简易劳动合同各一份(与原审第三人***同一时期、同一工地施工人员手机上调取)。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所有农民工是与原审第三人兴启公司和兴启公司指定的宁夏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从而证明案涉原审第三人***是与兴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证据一中简易合同涉及人员的工资均在兴启公司发放工资的表中,***、***发放的工资实际是发给范某某的,***是范某某的妻子,原审第三人***借用了***和***的银行账户领取的工资。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均系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与兴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没有项目名称,表中的农民工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拟证明的事实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相悖,不足以证明兴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二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吴忠市人社局针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理由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特殊情况下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例外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兴启公司将其承建的吴忠市××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建设项目中所有与安装、焊接相关联的分项施工内容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范某某,范某某聘用原审第三人***到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经查,杨某某作为智林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与兴启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分项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兴启公司将工程款多次支付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智林公司账户,智林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其实质是兴启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安装、焊接工程分包给智林公司,杨某某在施工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吴劳人仲字[2024]第8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在招标时并未对投标单位有资质要求,兴启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安装、焊接工程分包给智林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因此智林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某某,范某某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所受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智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故吴忠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吴忠市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吴忠市人社局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载明:“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规定,吴忠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智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