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8650号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790元及利息(以153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3790元,并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2018年上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漆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5379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漆原料,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379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79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790元及利息(以153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诉讼保全费1288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