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59号

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渊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渊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渊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段)一期防洪工程工程款2151673.6元,并支付利息756021.29元,合计2907694.8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工程款347548.81元,利息87125.43元,合计434674.24元,两项合计3342369.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通过竞标,中标了被告发包的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段)一期防洪工程,2014年3月14日,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代表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对工程造价,施工期限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工程,同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692万元。2017年7月,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审定价定为21516736元,双方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7月1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下剩4596736元的发票,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给付了2445062.4元,其余的2151673.6元,被告以单位财务挂账方式处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2016年8月,被告将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894600元。2019年4月,被告向贺兰县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贺兰县审计局委托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评定,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242148.81元,被告除给付的工程款之外,下欠工程款347548.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诉请的两标段所欠工程款金额属实,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款向财政申请资金后下拨至承包单位,现涉案工程款经被告申请财政并未拨付,故该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了工程竣工结算,虽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在评审结果出具后,依据评审结果所核定的资金建设单位上报财政后,财政资金未下拨至被告处,被告无从支付涉案工程款,更无从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因此,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确认工程付款条件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了被告发包的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段)一期防洪工程。2014年3月4日,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代表贺兰县水务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工程造价、施工期限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2015年11月20日,原告德渊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7月,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最终将该工程审定价定为21516736元,原、被告及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并且在审查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付款697万元、2014年11月份付款500万元、2015年6月24日付款135万元、2016年2月14日付款360万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2445062.4元,共计付款19365062.4元,下欠工程款2151673.6元。2016年8月,被告将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工程。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质量合格,档案资料齐全,六个分部工程全部合格,验收单位签字盖章,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4月,被告向贺兰县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贺兰县审计局委托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评定,最终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242148.81元,被告出具贺兰县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表一张,原、被告在该造价评审结果表上签字盖章。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付款90万元、2017年5月8日付款60万元、2019年8月28日付款394600元,共计付款1894600元,下欠工程款347548.81元。2018年3月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变更为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工程款,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德渊水利工程公司为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发包的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段)一期防洪工程、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段)一期防洪工程工程款2151673.6元、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款347548.81元,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1673.60元利息756021.29元,该项工程自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前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5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已付款一笔697万元、一笔500万元、一笔135万元,下欠工程款8196736元,至2016年2月14日付款36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共计86天,利息为84011元(8196736元×0.0435÷365天×86天=84011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付款2445062.4元,期间共计958天,欠款4596736元,期间利息为524821元(4596736元×0.0435÷365天×958天=524821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322天,欠款金额2151673.6元,利息为82571元(2151673.6元×0.0435÷365天×322天=82571元)。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20日,期间为122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8月至12月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4.19%计算,欠款2151673.6元,利息为30134元(2151673.6元×0.0419÷365天×122天=30134元)。上述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段)一期防洪工程工程款利息共计721537元。原告主张利息756021.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款347548.81元,逾期付款利息87125.43元,该工程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总工程款2242148.81元,减去已付90万元,欠款1342148.81元,期间120天,利息为19195元(1342148.81元×0.0435÷365天×120天=19195元),2017年5月8日付款60万元至2019年8月28日付款394600元,期间共计842天,欠款金额742148.81元,利息为74473元(742148.81元×0.0435÷365天×842天=74473元),2019年8月28日付款394600元,自2019年8月29日欠款347548.81元,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20日,期间113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4.19%计算,该段时间利息为4508元(347548.81元×0.0419÷365天×113天=4508元)。上述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款347548.81元,利息为98176元,原告主张利息87125.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08662.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函费用1万元,该费用不属于案件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渊水利工程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段)一期防洪工程工程款2151673.6元、利息756021.29元,本院支持工程款2151673.6元,利息721537元。原告主张贺兰县8.21特大暴雨山洪灾害应急抢险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款347548.81元,利息87125.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函费用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程款共计2499222.41元,利息共计808662.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给付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222.41元,利息808662.43元,共计33078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8元,由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33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生

人民陪审员 马 东

人民陪审员 郭小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 晨

书记员 宋莉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