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2437号
原告:**1,群众,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党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党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渊公司”)、平罗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高某、被告德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黄某、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80.34元,利息103001.48元(2014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2282天,年利率6%),两项合计377581.82元;2.判令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包方平罗县水务局与承包方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施工项目为: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74580.34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在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德渊公司以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始终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德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请求和事实有异议。被告德渊公司曾经给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德渊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综合管理费8%,即21966.43元后,现下欠52613.91元。因本案涉案工程是先施工,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按审计报告结清工程款。现该工程一直未审计,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也没有向德渊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不具备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外原告与德渊公司没有约定利息。德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方一直没有出具发票,现德渊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发票。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2.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有相关证据证实;3.被告德渊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履行立项及立项批复手续,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工程完工后,未履行竣工验收,就工程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批结算;4.被告德渊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工程结算手续不能成为发包方即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据,最终工程未经审计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平罗县水务局有权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向被告德渊公司拒付工程款。如本案按照被告德渊公司出具的结算手续予以认定,将损害我方合法权利,只有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方能作为认定总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将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渊公司,工期计划于2014年3月12日开工,4月2日完工,工程造价为274580.34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德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补充。这份合同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该合同还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工程完成后按审计报告结清工程余款,但是该工程至今未审计,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也未向被告德渊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主体双方并非本案原告,与原告无关。在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审计报告结清工程余款,但至今承包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工程审计结算手续,达不到付款条件,才导致我方拒付。
2、平罗县头闸大王渠维修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德渊公司及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订结算表,并在2014年将该结算表交付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
被告德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公司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也没有显示结算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名称为工程结算表,但最终未反映总工程款的数额;该份证据中反映出施工单位为被告德渊公司并由马学文签字,不能反映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没有具体的结算时间,且被告德渊公司在原始证据已经加盖印鉴章的情况下又在该份证据上面盖章,不合常理。
3、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平罗县头闸大王渠维修工程结算表两份,证明:1、2018年3月6日被告德渊公司名称从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变更为平罗县德渊水利建筑有限公司;2、2018年5月7日被告德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的结算表,认可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3、2019年12月23日被告德渊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表,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74580.34元的事实。
被告德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对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两份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且不能以该证据作为平罗县水务局向被告德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即便德渊公司按照该结算数额支付,对平罗县水务局而言,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必须经过审计结算,并按照审计结果向德渊公司支付。
被告德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份,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24日,被告德渊公司给原告预付了20万元工程款项的事实。借款的原因是支付**1头闸镇大王渠砌护工程款,当时原告是以借款的形式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给其预付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的发票至今原告没有提供。
原告**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德渊公司已经在其他工程中又予以扣除,借款已经还清。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2、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德渊公司出台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在该施工管理办法三第一款中规定,渠道砌护工程及其他工程公司按8%提取综合费用,第三款中规定各项工程中报账所需税金由个项目部按税率自行纳税,因此原告应承担工程合同总价款,274580.34×8%=21966.43元的综合费用。
原告**1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办法是被告德渊公司单位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渊公司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1与被告德渊公司(变更前为“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1对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进行砌护、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74580.34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实际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底完工,并交付实际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德渊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但2019年12月,被告德渊公司又以扣除贺兰山农牧场工程款的形式,将该笔20万元工程款予以追回。被告德渊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表、工程款结算表各一份,认可原告系头闸镇大王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尚欠274580.3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与被告德渊公司(变更前为“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一份,约定施工项目为: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74580.34元。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德渊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原告**1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与被告德渊公司(变更前为“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签订的《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德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1,并与之达成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故被告德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1与被告德渊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74580.34元,且被告德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对原告**1要求被告德渊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27458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渊公司向其支付利息103001.4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一直以涉案工程未立项、审批为由,拒向被告德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1承担责任。依据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与被告德渊公司(变更前为“平罗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签订的《平罗县头闸镇大王渠维修工程合同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德渊公司工程款274580.3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对被告德渊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时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1966.43元的综合管理费,现在实际欠原告工程款52613.91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1与被告德渊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工程关系,被告德渊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预付的20万元工程款,已于2019年12月通过扣除贺兰山农牧场工程款的形式予以追回。该事实与被告德渊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表相吻合,故可认定被告德渊公司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德渊公司所称应扣除52613.91元的的综合管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其综合管理费的规定属于被告德渊公司的内部规定,并不对外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德渊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平罗县水务局辩称,原告**1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1虽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1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平罗县水务局辩称涉案工程未履行立项、批复、招投标、审计等程序,故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不具备向被告德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履行立项、批复、招投标、审计等程序,系平罗县水务局怠于履行职务,并非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274580.34元;
二、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274580.3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1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县水务局负担2709元,由原告**1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庆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