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9005民初3773号
原告:潜江市某某水泥砖厂。住所地:潜江市。
经营者:***,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潜江市某某水泥砖厂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潜江市某某水泥砖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潜江市某某水泥砖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