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江堰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社区徐陈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文化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电力工程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辅路与府东一路交叉口西南府东壹号1号楼办公楼40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3栋1单元18层1801号、18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都江堰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河公司)、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9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川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3个《项目结算单》系虚假证据与微信聊天、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等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项目结算单》中诺威公司***签名并非本人签名,《项目结算单》中公章系开能公司自行加盖的,诺威公司对此不知情,并且13份《项目结算单》均系复印件。微信聊天反映出诺威公司与川河公司截止2022年10月9日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开具发票是为快速回款按照对方指示开票,发票金额与13份《项目结算书》不一致,且开票后仍有施工,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出具收条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故以上无法证明诺威公司与川河公司达成结算合意以及双方履行结算事实。2.诺威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有误。3.因亮丽公司仍有工程款未向川河公司支付,遂要求亮丽公司对川河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未判决亮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驳回川河公司、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亮丽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范围,诺威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亮丽公司也没有事实违法转包等行为,诺威公司无权要求亮丽公司承担责任。2.亮丽公司与川河公司如何结算与诺威公司无关,也不影响川河公司向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诺威公司要求按照位国网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公司与亮丽公司之间的项目报送价款主张其工程款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诺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川河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诺威公司声称不知晓该份结算单,却在结算的两天后依照该份结算书载明的金额向川河公司开具金额一致的劳务费发票。且该结算书明确记载了“现场核实量”“核定总价”等内容,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单位,理应不该对基本的行业常识产生“春节前付款计划”这样的错误理解。诺威公司在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中均陈述确认开票金额与结算书金额一致。诺威公司辩称结算书中公章系第三人公司自行加盖的,这一说法本身意味着诺威公司自认结算书客观存在且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2.诺威公司与川河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法院未同意诺威公司对项目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合法有据。3.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作出了公正、公平的判决,保障了建筑行业参与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4.关于竣工时间,诺威公司反复更改,说明其根本不了解项目的全面情况,其掌握和提交的证据来源存疑,所以才前后不一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2.亮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为案涉13张《项目结算单》,虽然《项目结算单》为复印件,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诺威公司主张《项目结算单》为虚假证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鉴于案涉工程系川河公司分包给诺威公司,川河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诺威公司与亮丽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一、二审判决亮丽公司不承担向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诺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江堰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